• 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三字第10409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設置公車候車亭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104年4月20日北市運綜字第
    1043085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9日向本府(市長)陳情建議於「○○路口」站增設
      候車亭,經本市公共運輸處於104年2月6日舉行會勘,並以104年3月3日北市運綜字第10
      430103900 號函檢送修正之會勘紀錄略以:「......貳、結論 一、『○○路口』站(
      往南)經評估可設置新式候車亭......二、『○○路口』站(往北)請公運處瞭解民眾
      建議及住戶意見,評估設置候車亭......。」嗣本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4月20日北市運
      綜字第 1043085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
      『○○路口』站(往北),經評估無法設置候車亭,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所建議候車亭位置因正對公寓出入大門,未經後方住戶同意取得共識前,不宜施作。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公共運輸處檢卷答辯。
    三、有關公車候車亭之設置,因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評估及
      考量後設置,並非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事項,故訴願人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而本市公共運輸處 104年4月20日北市運綜字第10430853600號
      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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