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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北市
商三字第1043449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現場紀錄表記載,該所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13日(星期一)15時40分至前址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
之○姓少年(86年○○月○○日生)滯留,經安和派出所及大安分局分別製作現場紀錄
表、○姓少年調查筆錄及現場員工○○○調查筆錄後,大安分局乃以104年4月20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 10438274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以104年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49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應予處分之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處
分函說明一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有處罰相對人錯誤情事,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4年5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522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前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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