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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1. 府訴二字第104091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救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023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號至○○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 xxx號使用
執照,因系爭建築物地下 2層共用部分原核准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計36臺(下稱機械停
車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936
00號函通知○○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其原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惟管委會屆期仍未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請使用許可證。嗣都發局審認
管委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2等規定,以103年 6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367606700號裁處書處管委會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管委會不服上開函、裁處書及其他函文,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4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1000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主文:
一、關於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93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
關於103年 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067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都發局審認○○○等35人為機械
停車設備之約定專用人,乃以10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16500 號函通知補行申
辦使用許可證,○○○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23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824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都發局以104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32025500號函通知○○○等人展延至104年 6月15日前申領使用許可證;另○○
○等10人復向都發局陳明其等非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或應由管委會負責等語,都發
局乃以 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023800號函復○○○等10人,仍請其等依該局
10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16500號及104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025500號
函,辦理申請使用許可證等。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4年 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0238
00號函,於104年 4月2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資料及未蓋印章,且訴願人亦非都發局
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023800號函之受文單位。本府法務局乃以104年 5月29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436193120號書函,請訴願人敘明及其如為法人則請補正訴願人印
章及檢附相關法人及代表人設立資料;如為非法人團體,則請補正團體印章並檢附相關
資料;另告知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則請敘明並檢附資料供核等;並請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4年 6月2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至訴願人請
求登錄管委會為機械停車位管理單位部分,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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