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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三字第10409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績優運動選手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7日北市體全字第104
3051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民國(下同)102年7月代表我國參加2013年索菲亞第22屆夏季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保
齡球競賽之獲獎選手(女子個人組項目第1名、女子雙人組項目第2名、女子團體組項目第 2
名及女子盟主賽項目第3名),並經教育部於103年6月13日核頒獎狀在案。嗣其以104年5月1
日「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績優運動選手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績優運
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1條第 3款關於申請期限
之規定,乃依本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 5月7日北市體全字第10430511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運動選手、教練、公私立各
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體育團體(包括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及經本府登
記立案之各單項運動協會),以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提升運動水準,推展全民運動,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二、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之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國光獎章
或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者。」第 9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之選手及教練,獎勵金得比照選手所獲國光獎章同等級之獎助學金百分之五發給。
參加身心障礙競賽項目者,獎勵金為選手獲績優身心障礙選手獎助學金之百分之十。」
第 11條第3款規定:「申請發給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符合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體育局提出。」第 12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體育局或原民會應駁回其申請:一、逾前條規定申請期限。」第13條規定:「體育局..
....應於收件日或補正日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
實力,特訂定本辦法。」第 2點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
育局)。」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且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一、A級選手:(一)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二)代表國家參加亞洲運動會、奧運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或世界大學運動會
獲得前三名。(三)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第一名......。」第5條第1款規定:
「補助金發給期間規定如下: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全
國運動會:自獲得成績證明或獎狀次月起發給二年 ......。」第6條規定:「補助金之
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
向體育局提出申請......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聽障的保齡球選手,於 104年5月1日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
辦法(下稱本市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優秀選手
獎勵金,於5月8日接到原處分機關公文表示申請不通過,理由是申請獎勵金之規定為
1個月內,超過1個月則不受理。
(二)訴願人第1次申請且依本市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奧林匹克運動會為20
13年7月26日至8月4日競賽所得獎的獎狀次月起發給2年的補助金。不曉得何以訴願人
在有效限期2年內申請卻不通過。
三、查訴願人以其係2013年索菲亞第22屆夏季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保齡球競賽之獲獎選手,並
經教育部核頒獎狀,而於 104年5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績優運動選手
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本辦法第 11條第3款規定之申請期限,有訴願人104年5
月 1日簽名並貼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5日收文條碼之申請表及教育部103年6月13日頒
發獎狀4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本市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奧林匹克運動會為2013年7月
26日至 8月4日競賽所得獎的獎狀次月起發給2年的補助金及不曉得何以在有效限期 2年
內申請卻不通過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17日北市體全字第10430672200號函
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二)......訴願人所依據之20
13年索菲亞第22屆夏季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並非本市補助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
之任一賽事。因此,訴願人以其所獲之成績向本局申請獎助金(按:應為補助金)時,
本局亦將依其資格未符,駁回其申請。(三)......本市補助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該條
文係規定,符合本市補助金發給辦法所訂之資格的選手,即可領取 2年之補助金。詳言
之,該 2年並非申請時間,而是補助金提供時間......。」按本府為「獎勵」、「培訓
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分別訂有本辦法及本市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立法目的分別
為「獎勵」及「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是獎勵金之申請與訓練補助金之申請,二
者所依據之辦法迥然不同,即有不同之核准條件,如前揭規定。復按本件依本辦法之獎
勵,須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後30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應駁回其申請;揆諸本辦法第11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款等規定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2013年索菲亞第22屆夏季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保齡球競賽獲獎並經
教育部於 103年6月13日核頒獎狀,惟其於104年5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績優運動選
手獎勵金;已逾本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依本辦法第12條第1款
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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