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1246200號及第1046124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訴願人坐落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3 樓)之陽台磚牆及後
      陽台凸窗構造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下稱系爭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
      60805200號及103年 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185900號函通知應予拆除。嗣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104年 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46200號及第104612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違建,逾期未拆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該 2函,於104年6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46200號及第10461246300號等2函係本府都市發
      展局為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該局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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