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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430487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57分至原處分機關詢問辦理結婚登記應準備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提供結婚書約 2份,並向其說明結婚登記應備文件、結婚書約填寫方
式、提供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服務及服務時間等資訊,訴願人於上午 8時58分離去。嗣訴願人
及其配偶○○○於104年5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回溯結婚登記日為104年5月2日(星期六)
之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於結婚登記日前 3個辦公日(104年4月29日
、4月30日、5月 1日)內申請指定日期結婚登記,亦未先行預約辦理假日結婚登記,與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不符,乃不予受理,並開立 一次告知單予訴願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提出申訴,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詢問結婚登記事宜時,原處分機關
人員告知於結婚日前後 3日可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上開規定不
合,並檢視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人員間104年4月30日對話內容影音檔,查認原處分機關人員
並未告知訴願人可申辦回溯結婚登記日期,遂以 104年5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430487200
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
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
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
正。」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
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
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
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7年6月4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168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各
區戶政事務所假日受理預約結婚登記作業案,詳如說明......說明:......四、......
為利戶所事前聯繫服務及人力調度,及讓民眾及戶所有所依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
規定......統一規範本市戶政事務所假日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處理原則如下:(一)民眾
若預約假日結婚登記,請於 3日以前(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預約,以利事前聯繫服
務及戶所人力調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按:應為上午8時57分)至原
處分機關詢問結婚登記事宜,因原處分機關人員之說明使訴願人誤解結婚日前後 3日均
可登記。訴願人於104年5月2日(星期六)結婚,5月4日欲申辦結婚登記,僅能登記5月
4日後之日期。經訴願人檢視錄影畫面,發現畫面很清楚,但前後3日部分是行走間之對
話,沒有錄到音,訴願人聽了10次都沒有聽到這樣的對話。原處分機關處理流程有問題
,導致民眾混淆,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57分至原處分機關詢問辦理結婚登記應準備資料及相
關事宜,嗣與其配偶於 104年5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指定結婚登記日期為
104年 5月2日(星期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104
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內申辦,亦未先行預約辦理假日結婚登記,與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不符,乃不予受理,並開立一次告知單。訴願人及
其配偶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檢視104年4月30日現場影音檔,查認訴願人於當
日詢問結婚登記事宜時,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未告知可申辦回溯結婚登記日期。有原處分
機關 104年4月30日錄影光碟及104年5月4日一次告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5月4日請求回溯結婚登記日期為5月2日,與上開規定不合,否
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 104年4月30日之說明令其誤解結婚日前後3日均可登記,
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請回溯結婚登記日期為 104年5月2日云云。按結婚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可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 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規定之辦公日;民眾若預約假日結婚登記,應於 3日以前預約。觀諸民法第982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 6月4日北市民
四字第0973168700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104年5月2日為星期六,訴願人如欲申請指定是
日為結婚登記日,應於前3個辦公日(104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或先行申請假日結婚登記服務,並於當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訴願人
於 104年5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其僅得申請5月4日當天或另指定5月5日
、5月6日、5月7日為結婚登記日,惟不得回溯5月2日為結婚登記日。原處分機關否准所
請,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4年4月30日向訴願人說明結婚登記相關規定時
,並未告知可事後申辦回溯結婚登記日期,有卷附當日影音光碟在卷可憑。訴願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4年5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20日,經
原處分機關辦竣結婚登記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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