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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414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由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92802
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
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
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7941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另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794147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
處書於104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414701
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414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經人介紹以盤讓之方式來此經營補習班,未知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等相關法令,適逢申報與籌備期間重疊,又對臺北市公安、消安申
報法令及流程不熟悉而錯過此次申報,並非知而不報,實屬疏忽。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2年10月22
日北市教社字第 102392802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
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103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3
日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經人介紹以盤讓之方式來此經營補習班,未知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申報等相關法令,適逢申報與籌備期間重疊,又對臺北市公安、消安申報法令及流
程不熟悉而錯過此次申報,並非知而不報,實屬疏忽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
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
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此乃適用於全國之法律與法規命
令,並非本市之單行法規。經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其使用類組屬 D
類第5組(D-5),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103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依法自應受罰。本案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知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令公布
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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