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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1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
熱線反映,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有頂樓加蓋違建情事。經建管處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得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5樓頂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棚架,下稱系爭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1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該函於 104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7條第1款規定:「以竹、木或輕
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
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占用巷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
應拍照列管:一、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過27年風雨侵刷,水泥龜裂處處可見,雨水滲入深層,
樓頂自來水表位置經年遭雨打日曬,所產生之滲漏,造成部分樓層壁癌,由於無法有效
阻絕滲漏,故而架立雨棚,期望能將主要雨流直接導引入排水管;雨棚支架可加設防盜
設施,保障居家安全;雨棚為無壁式且未隔成房舍運用,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等,亦
未妨礙緊急逃生,且無出租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建物 5樓頂擅自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2.
5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棚架),經現場勘查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為新違建,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
範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2年航
空照片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過27年風雨侵刷,水泥龜裂處處可見,雨水滲入深層,樓頂自
來水表位置經年遭雨打日曬,所產生之滲漏,造成部分樓層壁癌,由於無法有效阻絕滲
漏,故而架立雨棚,期望能將主要雨流直接導引入排水管;雨棚支架可加設防盜設施,
保障居家安全;雨棚為無壁式且未隔成房舍運用,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等,亦未妨礙
緊急逃生,且無出租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方能拍照列管。查本件系爭違建(
棚架)係定著於系爭建物樓頂(屋頂平臺)上具有頂蓋並供人使用之構造物,屬建築法
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復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搭建,頂蓋無透
空,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7條規定,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無壁體花架得拍照
列管之要件,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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