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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2. 府訴三字第10409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40525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 1月19日76
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76年 2月15日確定在案,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405250001號
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交通部99年 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四、......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
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
小手段之要求。』。五、......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
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
,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
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少攜帶小刀防衛,已繳清易科罰金,從76年至今未再涉
及任何不法行為,如果不得考照,等於失去謀生能力,請讓一個已改過自新29年的人,
能有生存的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405250001號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少攜刀防衛,已繳清易科罰金,改過自新29年未再涉及任何不法云云
。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4年5月25日申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
規定後,切結絕無觸犯前述之各罪......。」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1月19日76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
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
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
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在案。又在無客觀數
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罪者,是否
「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並無例外規定,故曾犯該條項所列罪刑經判決確定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有交通部99年 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可參。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不同意見書
本案經委員會多數決議,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
誤,主要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與交通部99年 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
釋(以下簡稱:交通部99年函釋)為據。然本席認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之論理解釋
,未必得論證交通部99年函釋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且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是否為中央
委辦地方自治機關之事項而須受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見解之拘束,亦有檢討空間,爰提出不同
意見書。
首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做成於民國93年 9月17日,該號解釋文雖明文指出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系爭條
文)規定尚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七條,然而該解釋文之解釋標的為「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其認定
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罪,限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
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然本案訴願人
所犯之罪,為釋字做成當時解釋客體並未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即,民
國93年 9月17日之後,民國94年12月28日與95年 6月23日又分別修訂系爭條文,增加系爭條
文內之罪名。可知立法者擴大增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之法定限制,不僅未能
遵守司法院釋字所明示之「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
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也明顯違背司
法院釋字課與立法者與行政機關「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
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之義務,當然也更未遵守「若已有
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
業之限制」之憲法誡命。
而交通部99年函釋一方面不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主文為據,卻巧取解釋理由書中,
大法官試圖解套系爭條文違憲疑慮而採取之合憲性解釋,提出理由書中所云之「......客觀
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
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為理由,但該段文字之
前提,乃立基於解釋理由書表明之「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
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換言之,大法官係
以據今10年前所舉行之調查會所得之證據資料而做出解釋。十年時光荏苒逝去,科技發展情
況已不可同日而語,主管機關如仍然認為「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實應積極舉證,
而非僅以十年前所據之證據資料為憑。另方面,交通部99年函釋理由五則云:「......在無
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試問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做
成迄今,主管機關是否有進行任何研究或數據統計,以證明犯系爭條文所涉之罪之人,對於
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大法官做成解釋之後所增加之罪名,又有何增列進系爭條文之客觀正
當性與數據?至少從交通部99年函釋中未見主管機關採取任何作為。則主管機關何能以自己
行政不作為之行政怠惰,繼續為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甚至主張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
查?
其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 2目之規定:「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主管機關條款;加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因此,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並非全無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解釋權限,故交通部99年函釋未必有直
接拘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業登記之效力。
綜上所述,本席誠心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正確認識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本文,以
客觀數據或方法論證系爭條文所列之罪確實對於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
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有具體危害,否則實無理由拒絕訴願人之執業登記申請。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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