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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1933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處所)經營「○○髮廊」,經
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8日派員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業」,乃
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本府查得系爭處所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 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5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理髮﹞」,依該自治條
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理髮﹞」使用
(核准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500平方公尺以下。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1、2層及地
下 1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然系爭處所不符核准條件,本
府乃以 103年8月18日府都築字第1033623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3年10月8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11月28日府都築字第 10339002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
於103年12月2日送達。嗣期限屆至,本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31日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訴願
人營業態樣為「○○業」,乃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以104年 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19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4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第
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理髮......。」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平方公尺│……│
│ │…… │ 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理髮。 │ ;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 │
│ │ │ 上者,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500平方公尺│ │
│ │ │ 以下。 │ │
│ │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1、2層│ │
│ │ │ 及地下 1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 │
│ │ │ 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 │
│ │ │ 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
│ │ │ …。 │ │
└──┴───────────┴─────────────────┴──┘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
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
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
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其他(非屬於第一│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 6萬│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
│三│類或第二類者) │元罰鍰,限期 3個月內停│行第 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
│類│ │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
│ │ │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
│ │ │ │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等處
分,顯係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所為之不利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卻未發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逕行裁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系爭處分具
有瑕疵而構成違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具有裁量權
限,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
之情由,然其未具體說明,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程序存有瑕疵,其處分自屬違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因於系爭處所經營「○○業」,案經本府以 103年11月28日府都築字第1033
9002600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嗣期限屆至
,本市商業處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營業態樣為「○○業」,此有本府 103年11月28日
府都築字第 10339002600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3月31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行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之情由,然
其未具體說明,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所明定。查本市商業處於103年 8月8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
訴願人營業態樣為「○○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理髮﹞」,然系爭處所不符前開自
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之核准條件,本府以103年8月18日府都築字第10336230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3年10月8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本
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
3年11月28日府都築字第1033900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2日送達。嗣期限屆至,本市商業處於1
04年 3月31日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次查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理由 ......三、......(四)查本市商業處103年 8
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之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與訴願人前103年10月
8日陳述書陳述其營業型態相同 ......再查本市商業(業)處104年3月31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記載之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與103年8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記載內容相近且認定營業態樣相同,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案符合第六款規定,且
自第1次查處、裁罰,至第2次查處,營業態樣未有變更,是本府據以不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府對於本市商業處於 103年8月8日之查察情形,已予以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審認第 2次查處之營業態樣未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再予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未依本府103年11月
28日府都築字第10339002600號裁處書內容,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則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
裁量怠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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