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7. 府訴二字第10409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1日 103拆字第0127號拆除執照,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地籍套繪
    圖、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街○○巷
    ○○、○○、○○、○○號等 4戶磚造建築物,總面積379.54平方公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11日核發103拆字第0127號拆除執照在案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該拆除執照,於 10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正
    訴願程式,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拆除建築物中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其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11日103拆字第0127號拆
      除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 5月4
      日),距系爭拆除執照核發日期103年9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
      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
      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
      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
      證明。」第8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
      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三、拆除執照:(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二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
      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已建成70餘年,為訴願人所有,其所坐落臺北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租約
      期限至 108年12月31日,該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在案,而系爭建築物亦於稅務機關
      登記有案。國產署於 102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公司,該公司亦簽立承諾願承受租賃
      關係切結書,即租約關係由○○公司概括承受。惟○○公司以不實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拆除執照,擬拆除訴願人現居住之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未經實地查證系爭建築物
      為訴願人所有,且於訴願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即核發拆除執照,顯有違誤,請立即撤銷
      該拆除執照。
    四、查○○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上建築物(列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等 4戶磚造建築物)之拆除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11日核准發給 103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有拆除執照申請
      書、地籍套繪圖、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拆除執照,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築物坐落之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租約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該租賃契約書載明:「..... .一、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
      落......○○街○○巷○○號磚造二層樓房......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三)承
      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應將租賃權一併轉讓......
      (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建築物並非國產署所有,則國產署於 102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公司時,系爭
      建築物是否即當然由○○公司取得所有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真實?均不無疑
      義。從而,為求處分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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