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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二字第10409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畸零地調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載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內容則載以「為行政異議撤銷決議
申請業逾 2個月而依法聲明訴願暨閱卷申請事......訴願理由,容准 貴府惠函通知閱
卷影印之後,2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未提及任何與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相關之事件或行政處分字號,無從知悉訴願人究欲對何訴願標的提
起訴願;另其訴願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為何,並未見說明,亦未載有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爰以104年6月5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 104362665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行政異議撤銷決議申請逾
2 個月而依法聲明訴願暨申請閱卷一案,請依說明三辦理,俾憑審議......說明:....
..三、有關臺端所陳旨揭案件本局尚無相關資料,請臺端逕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閱卷
後,於20日內釋明不服之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並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相關資料到局,俾憑審議。......五、副本抄送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於通知趙君辦理閱
卷時,將通知書(函)副知本局。」該函於 104年6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嗣本府法務局再以 104年6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
362665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不服之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等相
關資料,俾憑審議。該函於104年6月30日送達,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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