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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中學民國104年3月17日編號104-01號校園
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104年 5月2日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
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
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二、
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三、學
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 10條第1項規定:「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
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
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1條第 1項
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
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
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22條規
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
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
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
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七年級學生,因案外人○○高中國中部鄧生
之家長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反映○生疑似遭校園霸凌,並以104年1月12日校園事
件調查申請書向○○高中申請調查,○○高中乃於104年1月13日、2月5日、3月5日及 3
月12日召開4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後,作成104年 3月17日編號104-01號校園事
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檢附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通知訴願人霸凌事件成立。
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以 104年4月2日書面資料向○○高中申復,經○○高
中於104年4月14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申復會議後,作成104年5月2日編號104-0
1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決議申復事由不成立,維持訴願人霸凌行為成立之決議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9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三、關於104年3月17日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部分: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2條規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
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
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是以,訴願人如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得於
期限內向學校申復,然訴願人對104年3月17日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4年5月2日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部分:
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
,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然本件 104年5月2日編號104-01號校園
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乃係○○高中針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復事項之決議通知
;縱認該通知書係針對訴願人所為,然該通知書係○○高中進行會議討論後,認定訴願
人之行為構成霸凌行為,而作成申復事由不成立之通知。本件通知書核其性質,乃係對
於訴願人有無霸凌行為之事實予以認定,並非○○高中作成對於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上
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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