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6月 3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9
    C0703530913002號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略以:「......98年12月7日至 101年12月3
      日停車費及工本費欠繳5萬6,880元......」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104年6月 3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9C0703530913002號追繳通
      知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自98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3日期
      間停放在本市萬大平面廣場等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計有 249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
      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分別掣發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嗣停管處以 104年6月3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9C0703530913002
      號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繳納上開計249件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4,
      780元〕及工本費(計1萬2,100元),共計5萬6,880元。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停管處 104年6月3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9C0703530913002號追繳通知書,核其內容僅係
      該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待
      出獄後再繳納乙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上開欠費,經審酌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既
      非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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