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圖書館
    訴願人因圖書借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6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676700號市
    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成功民眾閱覽室辦
    理借閱證,經該館館員查詢系統顯示訴願人於83年間借出 2冊圖書迄今未歸還,乃告知訴願
    人需將該圖書歸還或辦理賠償手續後始可借閱。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2日透過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件編號MA201506220726)反映上情,並質疑圖書館以電腦系統有其20
    年前欠書未還紀錄而拒絕受理其申請借閱證是否有理?圖書館對於借書逾期未還有無進行催
    討或訴訟?抑或借閱人已歸還卻登錄不實,而以此歸責於市民?若圖書館仍拒絕其申請借閱
    證,即應以書面闡明事由,讓訴願人得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維護權益。案經交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 6月26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6767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有
    關您至本館成功民眾閱覽室辦理借閱證一事,經查 6月22日下午櫃檯館員向您說明因帳上尚
    有兩本書逾期未還,需先歸還並結清逾期天數後方能借閱。書籍逾期之情形雖不致影響辦證
    權利,惟若需使用借閱證辦理借閱或預約等功能,仍須先行歸還逾期資料。如當日說明有未
    盡或不清楚之處,敬請見諒。另本館現行針對逾期歸還之圖書資料,皆會進行固定之逾期催
    還作業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圖書館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
      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
      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
      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
      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第7條第1項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
      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第 8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
      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
      ,訂定相關規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4點第1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資料借閱:......(十一)停借(權)及賠償責任:1
      、若借閱人逾期,該閱覽證依每冊(件)逾期天數累計停借(權),惟每張個人借閱證
      停借上限為六十日,家庭圖書證停借上限為九十日;另借閱人可依累計之逾期天數折算
      罰金,逾期一天折算新臺幣一元。 2、借閱資料時請善盡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毀損、
      圈點、評註或缺頁等情事,請自購相同或較新版本之圖書或視聽資料,期刊、報紙以相
      同名稱、刊期及日期者為限,並向本館任一閱覽單位辦理賠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圖書館以電腦系統有20年前的欠書未還紀錄,拒絕受理訴願人申請
      借書證,不合理且不合比例原則。法律尚有請求時效期限,即令真有欠書未還,其對於
      逾期未還書應進行催討或訴訟,而非以行政手段限制市民應有權利。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本府為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依圖書館法設立之公共圖書館。為
      使服務對象能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該館乃依同法第 8條規定,基
      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規定有關資料借閱、
      預約服務、停權及賠償責任等。民眾得依該閱覽規定,請求該圖書館提供資訊服務,使
      用圖書館內之相關圖書資料及視聽資料。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104年6月26日北市圖秘字
      第 104306767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如前所述,姑不論其實體理由是否妥適
      ,惟因原處分機關嗣答辯陳明,訴願人既否認曾於 83年借出該2本館藏逾期未還,其乃
      於104年7月2日將該 2本館藏註記「聲明歸還」,並恢復訴願人借閱權利,該2本館藏將
      自訴願人之借閱額度中扣除。是訴願請求業已實現,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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