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人員招募事件,不服○○股份有限公司未予錄取及民國 04年4月20日北捷人字第10
    431785200 號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
      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報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 104年新進人員甄試之行
      車類組 A18技術員(電機維修類)職務,通過第一試(筆試)與第二試(口試),惟於
      行車人員體檢之聽力部分,因未符合該公司公告招募新進人員作業說明陸、體格檢查:
      「行車類組:......二、......新進行車類組人員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體格檢查為
      不合格:(一)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DB)者......。」且於
      複檢後經醫師判定體檢不合格,仍未獲錄取。訴願人不服,遂以電子郵件向該公司陳情
      ,經該公司以104年 4月20日北捷人字第104317852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以本公司意見信箱反映之事項,本公司相當重視,並說明如后:因您參加本
      公司技術員(電機維修類)招考,係屬行車人員,為確保民眾搭乘捷運之行車安全,且
      參考醫學上聽力檢查評估及國內軌道同業要求體檢規定,經本公司再次依 104年新進人
      員招募公告中,對於聽力『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DB)者』為
      不合格規定,檢核您體檢表後,仍未能通過本次體檢聽力標準......。」訴願人不服○
      ○公司未予錄取及上開 104年4月20日北捷人字第10431785200號之電子郵件回覆,於10
      4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公司檢
      卷答辯。
    三、查○○公司係依大眾捷運法第26條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訴願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該公司辦理招募新進人員甄試,係屬私經濟行政範
      疇,則本件訴願人因該甄試結果,經該公司不予錄取及所為之申訴回覆,均非為行使公
      權力,而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訴願人既係不服私法人之函文,該函文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不得循
      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已如前述,則訴願人申請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核無
      必要。另訴願人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5月19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0436232911號函移由本府勞動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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