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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313700號及
104年 4月22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38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祖母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月○○日出生,原名「○氏○○」;大
正15年(民國15年)1 月20日被生父○○○認領,姓名為「○氏○○」;大正15年(民
國15年)6 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氏○」之養女,姓名為「○氏○○」;昭和5年(
民國1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姓名為「○氏○○」;昭和1 3
年(民國27年)4月7日結婚入籍於夫「○○○」戶內,姓名為「○氏○○」,又該等資
料記載其母均為「○氏○○」。光復後民國(下同)35年10月22日○○○於初設戶籍登
記申請書申報妻姓名為「○○○○」,妻父「○○○」、妻母「○○○○」。嗣臺灣省
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均於○○○戶內,
登載妻為「○○○○」,妻父「○○○」、妻母「○○○○」。
二、嗣訴願人以○○○(訴願人祖父)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誤報祖母及曾祖母姓名為由,
於104年3月31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
後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祖母「○○○○」姓名更正為「○○○○」
,曾祖母「○○○○」姓名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祖母姓名係
於光復後被誤報迄今,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相符,乃以104年4月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
303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4月21日前,持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曾
祖母姓名為「○○○」之除戶戶籍資料註記;至申請更正訴願人祖母姓名為「○○○○
」部分,由於涉及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有關養親有配偶時之收養關係及初次設籍登記
申請表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等尚有疑義,宜先釐清訴願人祖母與
○○○、○○○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當事人身分變更,仍請再提供
相關事證資料憑辦,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請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
準而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並於104年4月21日辦竣更正曾祖母姓
名為「○○○」。
三、訴願人復於104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氏○」之墓碑照片,碑文載有「昭和
癸未年(民國32年)修,養女○○○立」,主張○○○、○○○與訴願人祖母間收養關
係存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提之「墓碑」碑文,非屬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乃以 104年4月22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383600號函復訴願人
,無法據以採認憑辦,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104年5月 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
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
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 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說明:......二、按法務
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
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
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
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
)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
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另查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法務部93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175頁)......三、依案附資料,○○○
○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氏○○』、大正 6年(民國6年)○○月○○日出生,大正1
5年(民國15年)1月20日被生父○○○認領姓名為『○氏○○』,大正15年(民國15年
)年6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氏○之養女,姓名為『○氏○○』,昭和 5年(民國19年
)7 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姓名為『○氏○○』,昭和13年(民國27
年)4月7日由養家婚姻入籍於夫『○○○生』戶內姓名為『○氏○○』。民國35年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係承冠夫姓『○』並回復生家姓『○』,申
報父姓名為『○○○』、母姓名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本案○○○先
生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其母○○○○之姓名為○○○○,宜先釐清○○○○
與○○○、○○○是否具備收養關係?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實有
審慎再釐清之必要,宜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
審認,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移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祖母於昭和5年(民國1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氏○之養女,變更姓名為「○氏○○」。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7日與
○○○結婚,入籍於○○○戶內,戶籍簿冊記事欄記載「○○○養女婚姻入籍」。由養
家婚姻入籍於夫戶內,變更姓名為「○氏○○」(冠夫姓應為「○○○○」,○氏○○
與○○○○,發音近似相同)。○○○於昭和 14年(民國28年)7月18日死亡,○○氏
○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7 月22日死亡,訴願人祖母日據時期最後之戶籍簿頁仍登載
姓名為「○氏○○」,養父母○○○及○○氏○生前並未與訴願人祖母終止收養關係。
有權終止收養關係之人既均死亡,訴願人祖母之身分即確定為○家養女,不會再變動。
詎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祖父○○○誤報祖母姓名為「○○○○」。本件申
請更正,訴願人已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款後段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以為證明
,已符合申請更正證明文件之要求。另訴願人祖母之養母○○氏○墓碑文記載「昭和癸
未年修,養女○○○立」,更能證明○○氏○與訴願人祖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未曾
撤銷。
三、案外人○○(已歿)名下有不動產無人繼承。○○於大正4年(民國4年)收養○氏○,
○氏○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與○○○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氏○。○○○於
昭和 5年(民國19年)收養訴願人祖母「○氏○○」。訴願人祖母「○氏○○」復於昭
和13年(民國27年)4月7日結婚入籍於夫「○○○」戶內,於戶籍簿內登載姓名為「○
氏○○」。光復後於戶籍資料簿登載姓名為「○○○○」。均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其祖母姓名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申請更正其祖母姓名,需先釐清訴願人祖母與○○○、○○○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涉及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身分變更,爰函請訴願人再提供相關事證憑辦,或循訴訟途徑依
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提出○○氏○「墓碑」照片為證,碑文載有「
昭和癸未年(民國32年)修,養女○○○立」。原處分機關以墓碑碑文不屬行為時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無法採認憑辦更正,仍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姓名為「○氏○○」,係祖父○○○初設戶籍登記誤報,冠夫姓應
為「○○○○」,○氏○○與○○○○,發音近似相同。祖母之養父母於光復前即已死
亡,其養父母生前並未與其終止收養關係,並補提祖母之養母墓碑證據,更能證明日據
時期戶籍簿冊記載為真云云。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
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
具體事實認定;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照前揭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
610號函、內政部102年12月 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意旨及法務部編印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175頁所載自明。查本件因案外人○○(已歿)名下有
不動產無人繼承。○○於大正4年(民國4年)收養○氏○,○氏○於大正13年(民國13
年)與○○○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氏○。○○○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收養
訴願人祖母「○氏○○」。是訴願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其祖母姓名為「
○○○○」,繼而辦理繼承事宜,端視訴願人祖母與○○○、○○○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祖母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被○○○收養,並改名為「○氏○
○」,復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7日因結婚入籍於夫「○○○」戶內,於戶籍簿內
登載姓名為「○氏○○」。光復後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相關戶籍資料,均登載訴願人祖母姓名為「○○○○」,父「○
○○」、母「○○○○」。登載姓名為「○○○○」係冠夫姓並回復其生家姓,此外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則訴願人祖母與○○○、○○氏○是否仍存在收養關係,猶有未明
。原處分機關以涉及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身分變更,爰函請訴願人再提供相關事證憑辦,
或循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嗣雖訴願人補提出○○氏○「墓碑」照片,碑文載
有「昭和癸未年(民國32年)修,養女○○○立」,用以佐證主張訴願人祖母與○○氏
○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以墓碑碑文不屬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無法採認憑辦更正,爰否准所請,均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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