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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425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嗣先後改名為○○○、○○○、○○○)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4
日填具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62年間設籍本市古亭區崇仁里○○
街○○巷○○號之除戶資料中,職業欄「傭役」、「○○商號店員」之登記應予撤銷。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359410號及10430359411號函詢臺北市商業處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樓記商號之商業登記內容及訴願人60年至67年間所得資料。經臺
北市商業處以 104年4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4295200號函復,檢送○○商號之商業登記抄
本,抄本登載商業名稱「○○商號」,負責人「○○○」,所在地址「臺北市○○街○○巷
○○號」。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以104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2006876號函復略以
,所查調訴願人60年至67年期間全年度所得資料,已逾課稅資料冊籍保管年限,無法提供。
嗣原處分機關就個案疑義以104年5月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42531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
。經該局以 104年5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1286700號函復略以,應請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後,本於職權審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憑任何證明文件,不符行為時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以104年5月1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4253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
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
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
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86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8603479號函釋:「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
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更改姓名時,已無從據以認定當事人身
分(職業),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
辦理。」
89年12月 1日台內中戶字第8902016號函釋:「戶籍法86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已不將行、
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列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
9 規定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應不含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登記;至戶籍法修正前行
、職業及教育程度有關資料,可依檔案管理之銷燬程序辦理。」
法務部10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函釋:「......說明:......三、戶籍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復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成年時即被戶政人員於戶籍資料職業欄登記為「傭役」、
「○○商號店員」等不實資料。推想登記傭役之原因,可能係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之表姊
○○,自小幫人帶小孩顧家,戶政人員誤登記為訴願人之職業。樓記商號是訴願人父親
在眷村自家開設 2坪左右小店面(柑店),由母親顧店,並未僱用訴願人,訴願人何來
○○商號店員。應是戶政人員筆誤,若不能塗銷,也請註記筆誤,還給訴願人事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依卷附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職業欄登
載「傭役」﹔嗣於62年間遷入臺北市古亭區○○街○○巷○○號,依卷附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所載,職業欄登載「傭役」「○○商號店員」。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權益並調
查相關事證,乃以104年4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359410號及10430359411號函詢臺
北市商業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樓記商號之商業登記內容及訴願人60年至67年前
所得資料。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4年4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4295200號函復,檢送「
○○商號(登記地址:臺北市○○街○○巷○○號)商業登記抄本」,抄本登載商業名
稱「○○商號」,負責人「○○○」,所在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核准
登記日期「055/12/16」。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20
06876 號函復略以,所查調訴願人60年至67年期間全年度所得資料,已逾課稅資料冊籍
保管年限,無法提供。是依臺北市商業處提供之商業登記抄本,足證訴願人62年間遷入
之戶籍地登記地址(臺北市○○街○○巷○○號),確有○○商號設立。嗣原處分機關
就個案疑義函詢本府民政局。經該局以104年 5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12867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有關戶籍上行職業登記之規定,係依民國57年 8月21
日臺內戶字第274578號公布施行之『戶籍上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查記辦法』(63年8月8
日台內戶字第595254號函廢止),及民國62年 7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其第32條規
定:『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第55條規定:『行業、職業或教
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86年 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廢止),合先敘明
。三、按現行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本案請貴所依前揭法令規定,應請申請人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後,本於職權審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提憑任何證明文件,不符
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更正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傭役」、「○○商號店員」之登記不實,應是戶政人員筆誤登記,若不
能塗銷,那也該註記筆誤,還原事實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6
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戶籍資料職業欄「傭役」、「○○商號店員」係登錄錯
誤,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相關事證資料。另原處分機關亦已依職權主動函詢臺北
市商業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相關事證資料,惟仍無從證實該登記內容係戶政事
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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