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85790
    0號、104年1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112200號、104年4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019
    900號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 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6168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857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112200號、104年 4月16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10430019900號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616800
      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現改稱單一申訴
      窗口市政信箱)反映,本市中正區同安街 97巷7號(以下簡稱系爭地點)違法架設天然
      氣瓦斯鋼管並請求埋設地下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39
      80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本案本局已去函瓦斯公司要求
      查處,如有違反相關法規應立即改善......。」並以103年8月2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3
      33398001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將辦理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嗣
      ○○公司以 103年10月20日(103)北瓦文養修字第0511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
      係新設管線,採明管配置為目前普遍之天然氣配管方式,並無違法架設情形等語。嗣訴
      願人復就瓦斯管線採明管配置之法律依據,分別於 103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經由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下稱市政信箱)請求原處分機關釋明,原處分機關除分別以10
      3年12月1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437100號及103年12月1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3345544
      00號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外;另就本案系爭天然氣管線是否屬於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
      進管及系爭地點天然氣管線布設於圍牆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燃氣
      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規定等疑義,另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544001號函
      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釋疑,案經建管處以104年 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386168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市民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室
      外天然氣管線佈設於圍牆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燃氣設備之燃氣
      供給管路規定乙案 ......說明......二、查旨述建物領有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101 使字第xxxx號),就本案天然氣管線佈設於圍牆上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79條(略以):『三、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
      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
      內(63年 2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適用)。』及102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三、不得埋
      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尚無不得設置圍牆上之規定
      。三、另有關系爭管線是否屬『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乙節,查該規定係屬 101
      年11月 7日修正102年1月1日後始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4款之條文。
      本案建造執照,尚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建築物安裝天燃(然)氣管路如有上述埋
      設於室外地面下時,應按該等規定辦理。惟瓦斯管線及設備其埋設或安裝方式事涉天然
      氣事業法及子法所訂之設置規定,故仍請天然氣事業或天然氣管線主管機關查覆。」
    二、期間,訴願人就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之定義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6日再經由
      本府市政信箱請求原處分機關釋明,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拆除所稱系爭地點違法架設之天
      然氣管線,原處分機關除先以104年1月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637600號市政信箱回復
      訴願人外,為釐清相關疑義並於104年1月13日邀請建管處及系爭地點建築物所有權人代
      表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有關建築基地之天然氣管線設置已於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中規範,『天然氣事業法』及其相關子法尚無相關規範天然氣管
      線設置方式。二、經現場與會單位共同勘查,案址天然氣管線設置方式尚無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嗣以 104年1月1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288600號市長
      信箱回復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以104年2月12日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如附表所列序號1至序號6
      之檔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08579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複製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圍牆上瓦斯管線案相關檔案,
      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說明......二、所申請序號1至6,同意複製......。」
      嗣訴願人不服該函所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僅同意訴願人申請如附表所述序號1、2、4、6之
      檔案,於104年3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7日補具訴願書,4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019900號函,4月24
      日及 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4日及6月8日再補充訴願理由另追加不服建管處104年1
      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6168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
      01122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0857900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
      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
      所為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申請
      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
      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知
      ,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二、檔案應用方式、
      時間及處所。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
      )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
      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12點規定:「檔案之應用以提供
      複製品為原則。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份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不得
      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准複製序號3及5之相關資料,且只准閱覽複製
      影印本;系爭地點建築基地內之室外引進供氣瓦斯管設置於地面或架空,違反建築法瓦
      斯管應設置於空心牆內之規定,且系爭管線違法架設於訴願人廚房邊,訴願人權益直接
      遭受危害,故請求准予閱覽相關檔案。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6之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
      點第 12點第1項等規定,就其申請部分以複製品提供檔案應用,通知訴願人辦理閱卷,
      自屬有據。
    四、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又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分別為檔案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3
      項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2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
      人以 104年2月12日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如附表所列序號 1至序號6之檔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8579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檔案應用審核表載以:「 ......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 ......
      應用方式▉可提供複製品供閱檔案申請序號1.2.4.6. ......▉可提供複製 檔案申請序
      號 1.2.4.6.......。」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019900號函
      所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本局依檔案法相關規定以提供複製
      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使用原
      件,且本局業已同意其所需之文件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判並無偽造之虞....
      ..(三)經查係(系)爭申請案申請之檔案應用序號2及3為同一事由之函文,序號 4及
      5為同一事由之函文......3、爰此,本局以原處分同意訴願人申請複製序號1、2、4、6
      函文,係為避免訴願人一再複製同樣之函文,而花費不必要之金錢,訴願人所述不准複
      製序號3及5相關資料等云云,應屬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檔案法及相關規
      定以系爭檔案之複製品提供訴願人閱覽,並不影響附表所列檔案之真實性,且就訴願人
      權益保障而言,尚無使用原件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本件原處
      分機關既已以104年3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085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同意其閱覽
      及複製附表所列序號1至序號6之檔案,惟訴願人並未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閱卷事宜,訴
      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112200號、104年4月16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10430019900號及建管處104年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6168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1122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檢
      送 104年1月13日辦理「中正區同安街97巷7號瓦斯管線設置問題」之會勘紀錄予相關出
      席單位或住戶供參;又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019900號函之內
      容,則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
      知訴願人;另建管處104年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6168000號函則係該處就原處分機
      關所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規定等疑義事項所為之
      函復,經核上開 3函乃屬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機關間職務上之
      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
      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序號│   檔案文書    │   內容要旨  │  申請複製之檔案  │
      ├──┼───────────┼────────┼───────────┤
      │ 1 │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6日│函示「本案本局已│申請複製去函瓦斯公司之│
      │  │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3980│去函瓦斯公司要求│公函(即原處分機關103年│
      │  │00號市長信箱     │查處」     │8月2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
      │  │           │        │0333398001號函    │
      ├──┼───────────┼────────┼───────────┤
      │ 2 │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1│函示「經本局去函│申請複製去函及該公司已│
      │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3│要求大台北區瓦斯│回覆查察之公函 (即原處│
      │  │06700號市政信箱    │公司查察,該公司│分機關局103年8月26日北│
      │  │           │已回覆查察情形」│市產業公字第1033339800│
      │  │           │        │1號函【按:本申請複製之│
      │  │           │        │檔案與序號 1同】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
      │  │           │        │0日【103】北瓦文養修字│
      │  │           │        │第05114號函)     │
      ├──┼───────────┼────────┼───────────┤
      │ 3 │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日│函示「經本局去函│申請複製去函及該公司已│
      │  │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437│要求大台北區瓦斯│回覆查察之公函 (即原處│
      │  │100號市政信箱     │公司查察,該公司│分機關103年8月26日北市│
      │  │           │回覆情形如下……│產業公字第 10333398001│
      │  │           │」       │號函【按:本申請複製之│
      │  │           │        │檔案與序號 1同】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
      │  │           │        │0日【103】北瓦文養修字│
      │  │           │        │第 05114號函【按:本申│
      │  │           │        │請複製之檔案與序號 2同│
      │  │           │        │】)          │
      ├──┼───────────┼────────┼───────────┤
      │ 4 │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8│函示「將另案函轉│申請複製該函轉之公函及│
      │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5│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函復之公函 (即原│
      │  │54400號市長信箱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8日│
      │  │           │程處釋疑,俟該處│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544│
      │  │           │函復說明後,再行│001號函及建管處 104年1│
      │  │           │回復您。」   │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
      │  │           │        │86168000號函)     │
      ├──┼───────────┼────────┼───────────┤
      │ 5 │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5日│函示「本案系爭之│申請複製去函及建管處協│
      │  │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637│法規為『建築技術│助釐清爭議管線之公函 (│
      │  │           │主管機關為本府建│即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
      │  │600號市政信箱     │規則』,該法令之│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334│
      │  │           │築管理工程處,本│544001號函及建管處 104│
      │  │           │局已函請該處協助│年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  │           │釐清爭議管線。」│10386168000號函【按:本│
      │  │           │        │序號申請複製之檔案與序│
      │  │           │        │號4同】)       │
      ├──┼───────────┼────────┼───────────┤
      │ 6 │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9日│函示「本局已於10│申請複製現場會勘紀錄及│
      │  │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0288│4年1月13日辦理現│臺北市「建築技術規則建│
      │  │600號市長信箱     │場會勘。」   │築設備編」法規主管機關│
      │  │           │        │於會勘現場表示之意見紀│
      │  │           │        │錄等所有相關資料 (即卷│
      │  │           │        │附104年1月13日中正區○│
      │  │           │        │○街○○巷○○號瓦斯管│
      │  │           │        │線設置問題會勘紀錄)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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