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8.24. 府訴三字第10409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申訴教師事件,不服○○小學民國104年4月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 10430201700
號函及該校校長、教師等人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下稱○君)主張其女○○○(訴願人,下稱○生)及配偶○○○(訴願
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11日、3月13日及 3月16日於○生就讀之○○
小學(下稱○○國小)遭○○國小校長、教師等人,大聲斥罵、阻擋、用力關閉門窗等
行為,對○生及○君造成負面影響,損及○君之權益及○生之受教權、就學權等;又○
生於104年3月16日在○○國小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國小人員未給予協助,下課後
由○君自行將○生送醫,損及○君及○生之受教權等權益;另○君於104年3月18日、 3
月19日及3月23日至○○國小,調閱、保全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監視錄影檔案,並於3月19
日及 3月23日向○○國小校長、○主任說明○生最新狀況及提出書面請假單,校長及○
主任未接受其申請,亦未即刻保全,且故意錯誤通報及記載○生為中輟、高關懷、長期
缺課,曠課等,嚴重損害○生及○君之權益等情。訴願人於收受○○國小 104年4月1日
北市實國學字第 10430201700號函後,○君於104年4月27日再次至○○國小面交申訴書
暨學生請假單遭拒,訴願人等3人不服○○國小104年4月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 104302017
00號函及實踐國小校長、○主任、教師上開措施、行為,於104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
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
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件訴願人主張○○國小校長、教職員
等有上開大聲斥罵、阻擋,甚或未接受訴願人申請保全妨害自由之證據等行為,惟○○
國小以104年6月10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395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三、經查本案,茲分述如下:(一)......並無大聲斥罵之情事,也
未損及其妻權益與女兒受教權益......(二)......並未阻擋被訴人妻與女兒去路....
..(三)......訴願人之妻採不願配合救護人員之協助,執意自行帶離學校,本校人員
並無『未給予協助』......(四)訴願人所提『申請證據調查及保全』部分,非屬行政
爭訟程序範圍......(五)......本校皆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並非訴願人所提之故意
或錯誤通報......(八)學校延遲召開申評會之理由,是以本校於訴願人所提資料不完
整、不明確之狀態下,為求謹慎,須俟訴願人補正資料,方能召開申評會......。」依
上開說明事件之經過,該事件並未改變○生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是本件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另查本件○○國小
以104年4月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201700號函通知○君略以:「......說明:一、臺
端來函所提之申訴狀,與本校所公布之申請書格式不符。二、臺端來函所提之附件皆為
影印本並無正本,煩請 臺端提供正本 ......三、請 臺端依本校所公布之程序重新提
出申請(隨函檢附本校申請書乙份)......。」該函係就○君之申訴事項,所為之補正
通知,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君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
人就本訴願案(首案文號:10436242100)於104年 7月28日提出「訴願(事實陳報暨證
據調查證據保全)書」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欄位增加○老師等 7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並於「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欄位增列本市文山區公所 104年5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3807600號函
、本府教育局104年7月8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6371300號函等計12項,經查訴願人所列上
開12事項,部分在原訴願書已提及,部分為本市文山區公所函覆訴願人○○○或檢送資
料予訴願人○○○之函文,部分為本府教育局函覆訴願人○○○反映○○國小錯誤通報
○生中輟陳情信件等,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
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從而,訴願人等 3人請求調查及保全○○國小教師「乙女」之年籍資料、保全○
○國小校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紀錄及請假銷假申請正本暨證明正本等節,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