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一字第104091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3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 1043052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數字碼第4碼至第 6碼「378」,諧音不雅,
    其意為賺錢只出、不進,命理師表示因此無法賺錢,亦無法存錢為由,於民國(下同) 104
    年 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數字碼諧音不雅
    ,係訴願人主觀感受,命理師之建言暨宗教教義闡述,均不符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得變更之規定,乃以104年5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527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1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
      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
      、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
      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與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
      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
      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工作上與朋友間,被以開玩笑方式提到訴願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碼第 4碼至第6碼「378」諧音,長期造成訴願人心理上傷害。  
    三、查本件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xxxxxxxxx」,訴願人主張數字碼第4碼至第6碼
      「 378」諧音不雅,惟其屬個人主觀感受,難謂有特殊情事之具體事實,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主張,不符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得
      變更之事由,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碼第4碼至第6碼諧音不雅,長期造成其心理上傷
      害云云。按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
      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
      辦法第 7條所明定。次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配賦
      與管理具有穩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具有公益上之管控目的,不宜任意變更
      ,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予以變更。又姓名權為人格權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屬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有
      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可參。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非姓名之一部分,而係戶籍管理之措施,以特殊情事為由變更者,自應從嚴認定該特
      殊情事影響當事人之權益重大,不宜較改姓、改名及姓名變更之規定為寬。經查本件訴
      願人主張其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碼第4碼至第6碼諧音不雅,造成其心理上傷害,
      惟係訴願人主觀感受,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
      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得變更之事由,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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