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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3日第27-2701500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零
時許在本市士林區○○路,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查認由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駕駛,並認○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填具104年3月
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56650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案
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5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500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6月3日第27-2701500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君於104年6月24日
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及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有16年車齡,年久總要開去估價修理,○君駕駛
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停紅燈被查獲,○君有向警察說明車內當時並無乘客,沒有營業行
為,員警不予理會,附上○君審驗合格之駕照及修車單影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
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 104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6501
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內並無乘客,沒有營業行為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
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訴願人自應遵守以善盡管理責任。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
項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
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查○君於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時,其既係駕駛系爭車輛
,並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前揭規定
舉發○君,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影本在卷可憑。又原處
分機關以 104年7月31日北市交運字第10436640700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復○○○交通違規查處情形,駕駛人○○○行
駛至○○路與○○路口,在路口處排班候客,且該車空車指示燈及車頂燈為開啟恆亮狀
態,應足認其確有違規營業之行為......。」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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