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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日第27-27014791A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
17日與案外人○○○○(35年○○月○○日生,下稱○君)訂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租予
○君,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0日16時12分許在本市○○○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員警查認由○君駕駛,並查得○君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系
爭車輛,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4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XDL600號、第A07XDL601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以 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242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日第27-27014242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104年4月14日訴願書提
起訴願,嗣以104年5月12日撤回訴願申請書撤回訴願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君於103年4月27日已屆滿68歲,不得駕駛計程車,乃以
104年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79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5月1日第27-2701479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104年
5 月13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係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負
管理責任,處分書因違規條款誤植,乃以 104年5月29日北市交運字第10431148800號函
撤銷104年5月1日第27-27014791號處分書,另以訴願人違反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日第27-2
7014791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 2項規定:「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主旨:貴局所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乙案
......說明:......二、......『......(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
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
,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
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
駕駛人生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君屆齡前,已依法提出返還車輛要求,但○君並未如期
交還系爭車輛,並非如原處分機關函示內容所述,訴願人遲至 103年12月12日始通知○
君停止駕車。又訴願人依法起訴○君返還系爭車輛暨牌照,已善盡管理人責任,原處分
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惟○君於103年4月27日已
屆滿68歲,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訴願人亦未提供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已善盡管理責
任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對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未負管理責任,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同規則第137條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屆齡前,已依法提出返還車輛要求,但○君並未如期交還系爭車輛,
已善盡管理人責任云云。按系爭車輛係以訴願人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再交由○君駕
駛,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
對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即應負管理責任。是本件訴願人本應遵守上開法令規定
,注意系爭車輛及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並督促其所屬駕駛人駕駛時須未屆滿68歲
,且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只要訴願人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
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未滿68
歲且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訴願人於將系爭車輛交由○君
駕駛後,任由系爭車輛由已逾駕駛年齡之○君(103年4月27日已屆滿68歲)駕駛。雖訴
願人於訴願書檢附○○郵局 103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4日
民事裁定等影本,惟此乃訴願人於○君屆滿68歲後所為之行為,與前揭交通部92年11月
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至少每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查詢
駕駛人駕駛狀態 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及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意旨
不符,益徵訴願人對系爭車輛由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齡之○君駕駛,未盡其管理及監
督義務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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