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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43037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
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104年6月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33次會議審
議,經審認因訴願人之代表人○○○信用卡出現10次卡款延滯及呆帳紀錄,另依○○中心報
告附加訊息顯示與銀行還款協議毀諾,乃未同意所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2日北市
產業科字第1043037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及 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
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
有稅籍登記。(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商業(三)
第三類:......。」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萬元,第二類最高為四百萬元;第三類最高為五百萬元。......本貸款之貸放,同一
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產業
局再次申請貸款......。」第16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
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
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
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
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
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8點第 1項規定:
「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
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二
人兼任。」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
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呆帳紀錄,實係其與債權銀行因債務內容有
所爭議而延緩繳款,並非故意違約造成呆帳,且訴願人之代表人業已透過中華民國法律
權益促進協會與銀行協商,於103年12月5日前結清信用卡相關款項,並獲債權銀行出具
清償證明,訴願人之代表人已無申請資格之消極條件所列事項,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訴
願人申請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104年6月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審認該案有事實欄所
述訴願人之代表人○○○信用卡出現10次卡款延滯及呆帳紀錄,另依○○中心報告附加
訊息顯示與銀行還款協議毀諾,乃否准所請,並有○○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徵信報告」及104年6月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33次會議會議紀錄所附
該次會議審查提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係因與債權銀行就債務內容有所爭議而延緩繳款,並非故意違約
造成呆帳,且已於103年12月5日前結清信用卡相關款項,並獲債權銀行出具清償證明,
其代表人已無申請資格之消極條件所列事項,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訴願人申請中小企業
貸款云云。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
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前揭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查,依同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 9人,其中1人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
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查小組係
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融資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
及貸款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
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33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
查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9位委員全部親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係經全體出席成員審查並綜合評估後通過未同意本案所請。次查審查小組參酌卷附
○○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第七點補充說明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近
一年信用卡出現10次卡款延滯及呆帳紀錄,且根據○○中心報告附加訊息顯示與銀
行還款協議毀諾,此註記並揭露至106年8月31日止,乃依前揭實施要點第17點及第24點
等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則本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
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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