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619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填具「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請表及檢具
    相關資料文件,以其長子○○○(98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中山區)就讀○○幼兒
    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
    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32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並撥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43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4年6月15日提供之戶籍資料,發現訴願人長子○○○
    戶籍於104年6月15日前即遷出本市,審認有本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
    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6197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4年7月10日前繳回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
      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
      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
      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項所稱五歲以上幼兒,
      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五歲為認定基準。」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
      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
      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9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
      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
      之帳戶。」第13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
      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三、申請補助後,幼兒
      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第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
      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
      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長子○○○已達法定就學年齡而就讀○○國小1年級,報到時間為4月21日,
       但本市○○國小則為 6月底。因不同縣市國小報到時間不一,為避免學籍落空,遂先
       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並與○○國小協商後,建議訴願人等到 6月底區公所將所有屆齡
       幼童資料送達國小後,再遷回臺北市,避免幼童學籍落空或重複。
    (二)因各縣市報到制度不一,不應剝奪參加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4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3213400號函核准其長子
      ○○○ 103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及其長子戶籍於補助核
      准後即於104年6月15日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4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
      0433213400號函及本府民政局104年6月15日提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同縣市國小報到時間不一,為避免學籍落空,遂先將戶籍遷至桃園市
      ,等到 6月底,區公所將所有屆齡幼童資料送達國小後,再遷回臺北市云云。按本府為
      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 5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
      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又
      申請人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本辦法第 1條、第3條及第 13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核准訴願人申請補助之 104年4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3213400號函已載明略以
      :「 ......說明: ......二、本案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四)幼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或
      停止就讀......。」且據訴願人之「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領設籍本市補
      助申請表載以,「......就讀外縣市『私立』幼兒園 設籍本市但就讀外縣市私立幼
      兒園大班(於 103年8月1日前即與父、母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並持續設
      籍至 103學年度結束為止),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予設籍本市補助......。」有訴願
      人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7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6962300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經查市府民政局提供之104
      年 6月15日戶籍尚在本市之幼兒資料......因查無訴願人之幼兒,爰判斷幼兒戶籍業已
      遷出本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獲取核准補助後,將其長子
      ○○○戶籍遷出本市,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本辦法
      第13條規定「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通知
      訴願人限期(104年7月10日前)繳回補助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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