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7月7日劃設交通標線,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7日於訴願人住所之本市北投區○○街○○段○○
巷○○弄○○號周圍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涉私人產權疑義,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435716500號函通知本府
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