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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059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未曾受案外人○○○【民國(下同) 57年7月14日死亡】收養,戶籍人員筆誤為
由,於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請求刪除戶籍登記簿上登載被○
○○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有關收養之記事。另依臺灣
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設籍本市龍山區○○里○○鄰○○戶○○街○○號(○○
○為戶長戶內),訴願人稱謂為養子,事由欄登載「......民國肆拾年壹月拾日於同戶內被
戶長○○○收養為子入籍」。另訴願人設籍於本市龍山區○○里○○鄰○○戶○○街○○號
(○○○為戶長戶內)時,並無登載任何收養記事。原處分機關審認部分臺灣省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載有訴願人被○○○收養,且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惟其餘戶籍資料皆查無訴願人為○
○○所收養之相關記事,因收養關係之有無屬事實認定,涉及身分變更,乃以 104年6月2日
北市萬戶登字第 104305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徑釐清收養關係
。該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及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行為時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
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行為時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
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
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35年10月1日至65年9月17日間,皆設籍於戶長為○
○○之臺北市○○街○○號,且相關戶籍資料異動皆記載於該戶。原處分機關卻查調訴
願人曾於40年 1月10日設籍於臺北市○○街○○號,然訴願人之父母欄位仍記載本生父
母姓名,且該戶並無訴願人其餘戶籍異動,不符戶籍連貫性,顯然與事實不符,並與戶
籍法第 3條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之規定牴觸,故此機關登載錯誤,應由機關自行更正
,不應由訴願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始能更正。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請求刪除戶籍登記
簿上40年 1月10日登載被○○○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查得本市龍
山區○○里○○鄰○○戶○○街○○號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訴願人事由欄,登
載「......民國肆拾年壹月拾日於同戶內被戶長○○○收養為子入籍」,惟其餘戶籍資
料皆無關記事。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戶籍登記確
實載有訴願人被○○○收養記事,且查無終止收養記事,收養關係之事實顯有疑義,以
104年6月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05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
徑釐清收養關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35年10月1日至65年9月17日間,皆設籍於臺北市○○街○○號,原處
分機關卻查調訴願人曾於40年 1月10日設籍於臺北市○○街○○號,且該戶並無訴願人
其餘戶籍異動,不符戶籍連貫性,並與戶籍法第 3條規定牴觸,故此機關登載錯誤,應
由機關自行更正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撤銷
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主動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惟仍無從證實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該
登記內容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另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所主張事實之相
關事證資料,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戶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
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訴願人主張其與○○○間無收養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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