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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塗銷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街○○巷○○號路面前經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
),案外人○○○向本市議會陳情,本市議會遂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 17日議秘服字第1
04190967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陳情人、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本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辦理現場會勘。嗣原處分機關依會勘結論以 104
年 4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433758400號書函通知陳情人略以:「主旨:為○○街○○巷○
○號紅線塗銷及新增案址周邊交通安全設施案......說明......二、將塗銷案址非屬路口轉
角與車輛出入口南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同意辦理 ......。」並於104年 4月16日塗銷系爭
標線。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8日、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交工局(處)第 1043361
9100號文之處分,恢復道路禁停紅線畫(劃)設」惟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記載略
以:「 ......訴願人因請求劃設交通標線事件,不服本處 104年3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 10433619100號一案,經查應係指本處104年4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433758400號案
件回復資料 ......。」嗣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8月1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209931號
函請訴願人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於104年8月14日回覆本府法務局明確表示其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街○○巷○○號紅線塗銷」,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塗銷系爭標線行為;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塗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若該等
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
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
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第 5條第 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第一次會勘之相關單位由議員召集,明顯忽略消防、建管等單位的意見,訴願人社區
表達反對立場,原處分機關逕行塗銷系爭標線,顯然沒有考慮到其他層面的因素,實
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二)紅黃線的設置除了交通因素外,尚有救災意涵。訴願人社區為13樓層高大樓,依據內
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
空間,寬為 8公尺,長為20公尺。此外,訴願人社區大樓門口之 8公尺計畫道路為建
商依新法規自費修築,使用執照亦載明供大眾通行使用,可知該道路具有救災且使交
通順暢功用,不該為了鄰近社區停車位的需求而被擅自塗銷紅線。
(三)過了社區之後就是寬 2.9公尺的窄巷,所有停車的車輛幾乎都是到社區大門處迴轉才
得以駛出63巷,若逢社區車輛進出、計程車停放,則必須緩慢會車,逢上下班尖峰時
段更常造成塞車與不便。昔日雙邊紅線尚有緩衝、暫停的空間,但開放停車後,對側
紅線處仍常有臨停違停車輛,雙向道常變成單行道。
(四)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照片,明白可見行人行走於路中間,當行人是坐輪椅或是推
娃娃車時更危險。試想當雙向車輛通行又遇到行人時,要怎樣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
指「人車禮讓通行」?是要逼迫車輛逆向行駛嗎?所謂「服務性巷道」是只服務那幾
輛停放的車子嗎?為何停車利益優先於行人利益?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標線完全違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目的,請撤銷原處分,恢復紅線。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系爭標線塗銷後,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434173200號書函略以:「......考量紅線塗
銷無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且非屬本府消防局列管消防通道與搶救不易狹小通道列
管範圍等,故同意塗銷該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又本府消防局以104年5月15日北市
消救字第 10434050600號函回覆單一申訴窗口主辦單位(即原處分機關)略以:「....
..有關反映○○街○○巷塗銷禁停紅線未考量○○街○○巷○○號高樓雲梯車操作需求
一事,本府消防局說明如下:......二、查○○街○○巷○○號旁路段為列管之紅區狹
小巷道,劃設禁停紅線範圍為○○號往北12公尺路段,現場已完成繪設,其餘路段劃設
禁止停車紅線事宜,係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權責規劃辦理。三、另案址大樓南側○
○街路寬約11公尺,現況為雙號側單邊停車,停車後淨寬約 9.2公尺,尚可供雲梯消防
車通行及操作救災 ......。」復據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4359891
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本處本於交通主管權責,就道路交
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予以管理。本案所涉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恢復事宜,經現場勘查,該巷道寬為約 8公尺雙向通行之道路,交岔路口轉角處、
部分路段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現況車輛停放情形尚可供人、車禮讓通行。故考量
該巷道屬地區性服務巷道,使用者多為當地居民......依當地民眾停車需求共識,配合
塗銷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本市○○街○○巷○○號路面既非屬本府消防局列
管消防通道與搶救不易狹小通道列管範圍,並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塗銷系爭標線無明顯妨
礙人車通行之情形,且案址大樓南側○○街路寬約11公尺,現況為雙號側單邊停車,停
車後淨寬約 9.2公尺,尚可供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救災,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塗銷系爭標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塗銷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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