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部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
      組」,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至○○小吃部(獨資,負責人為○○○)營業場所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 5間湯屋,並由現場人員配
      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及1座蓄水槽等;嗣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及由原處分機關製作查察紀
      錄表(下稱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記載查勘(察)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小吃部違反水利法及溫泉法等規定,乃由本府函請其陳述意見,並經其陳述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小吃部之前揭 2處引水點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乃依溫泉法
      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1680000號函處○○小
      吃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 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訴願人
      不服該函,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此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審認○○小吃部亦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
      取用溫泉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 10431680001號函,命○○小吃部立即停止利用溫泉,並通知其擅行取水行為疑
      涉刑法,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節。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
      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
      收益之權。......。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
      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
      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11條規定:「為保育及永續
      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
      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水利法第93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
      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
      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溫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
      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第 3條規定:「溫泉水權狀應記載
      事項如下: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
      ,加註所屬溫泉區。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 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部自67年間起營業並取用溫泉水至今,屬既有業者。○○
      小吃部無水權而擅自取用溫泉水與一般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與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理,
      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適用。○○小吃部所為,與刑責無關。溫泉法公布後,截至
      目前為止,民間並無意願擔任取供事業者,市府應責無旁貸,擔任取供事業者。市府依
      溫泉法第11條規定徵收溫泉使用費,縱使取供水事業尚未成立,市府向目前使用溫泉水
      之業者徵收水費,扮演之角色亦同取供水事業,業者已無需申請水權,更談不及有竊水
      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小吃部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有北水局查勘紀錄及
      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部自67年間起營業並取用溫泉水至今,屬既有業者;○○小吃部
      無水權而擅自取用溫泉水與一般水之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適用;○○小吃
      部所為,與刑責無關;市府依溫泉法第11條規定徵收溫泉使用費,扮演之角色亦同取供
      水事業,業者已無需申請水權,更談不及有竊水問題云云。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
      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
      ;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溫泉法第22條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未依法取
      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取用溫泉,有北水局查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訴願人對於其取用溫泉之行為並未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訴願人所稱之溫泉使用費,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答辯理由:....
      ..二、......(二)......本府向訴願人收取之費用為『溫泉取用費』......(四)又
      依經濟部94年12月19日經水字第 09404610210號令......凡取用溫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者,均屬溫泉取用費徵收對象,不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依前揭說明,顯見溫泉
      取用費凡合法與非法之溫泉用戶均應徵收,此即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不因水權之有
      無而改變......。」等語;復依訴願人檢附之收據影本觀之,○○小吃部係依溫泉法第
      11條繳納溫泉取用費,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溫泉使用費,訴願人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為溫
      泉取供事業,洵屬無據。又溫泉取用費之繳納,與訴願人需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
      業權始得取用溫泉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末查原處分載明:「......
      主旨:.. ....有關擅行取水行為,疑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本局將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說明:......四、......如經為不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確定,本局再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等語,此乃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依職權送交司法機關偵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小吃部立即停止利用溫泉,揆諸溫泉法
      第2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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