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二字第10409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4日預查編號104003638號預查核
    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一站式)「○○事務所」、「
    ○○事務所」、「○○事務所」、「○○事務所」及「○○事務所」等 5個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預查編號: 104003638),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預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以「事務所」為建築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之辦公處所名稱
    ,而「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故商號不宜使用「○○事務
    所」,而不予核准(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
      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
      ,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
      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1款規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按:96年 9月11日組織修編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築師與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所從事工作定義相似,建築師可用
      「事務所」作事業單位之登記,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卻只能以「工作室」或其他商業
      名稱表示之文字當作事業單位登記,損害從業人員之權益;且新竹縣已有放寬室內裝修
      業以「事務所」作為商業登記之名稱案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7月14日線上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除特取名稱之外並以「事
      務所」作為預查之商業名稱,不符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有訴願人預查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本件預查申請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與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所從事工作定義相似,建築師可用「事務
      所」作事業單位之登記,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卻只能以「工作室」等當作事業單位登
      記,損害從業人員之權益;且新竹縣已有放寬室內裝修業以「事務所」作為商業登記之
      名稱案例云云。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
      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
      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名稱不得使用
      下列文字:一、......事務所.. ....。」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3項、商業名稱及所營業
      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預查申請案使用「事務所」之名稱,明
      顯不符上揭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訴願意旨雖指摘此規
      定損害室內裝修從業人員之權益,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未經修正或廢止前,此一明
      文規定仍應遵守;且各地方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處理,係依各該具體個案
      之情事依法判斷,其他地方政府就個案之處理,尚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預查申請案不符上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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