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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02. 府訴三字第104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日第27-52002135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下稱○君)駕
駛,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6日14時8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航站東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搭載○姓乘客,遂當場分別對案外人○君及○姓乘客製作
訪談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104年5月21日航警行字第104001443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
新竹區監理所以104年5月26日交竹監字第5200213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桃園監理站並
以104年5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01511號函檢送該舉發通知單予訴願人,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日第27-5200213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8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67383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104年8月26日補正之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桃園監理站104年5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
1040101511號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8月27日以電話向訴願人聯絡人確認,其表示
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日第27-5200213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56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
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
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為時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外人○君係前 1日與其香港友人以手機約好時間地點,當
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接載該友人。同樣於桃園機場接載友人,其他駕駛人僅以未在規
定地點上下客為由遭裁罰 900元,訴願人卻以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為由遭裁罰9,000元,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案外人○君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
定,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4年5月16日對案外人○君及○姓乘客製作之訪談紀
錄及新竹區監理所104年5月26日交竹監字第52002135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君係接載友人,相同情形其他駕駛人僅以未在規定地點上下客為
由遭裁罰 900元,訴願人卻以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為由
遭裁罰 9,000元,並不合理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違規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卷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4年5
月16日對案外人○君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五、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按趟或按月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
:計乘(程)車、xxx-xx、營小客、是台灣大車隊、按趟收費、不是機場排班車。六、
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
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
答:是載香港客人○先生一行 3人。載至臺北市、是我自己的客人從香港用電話訂車、
沒有人攬客。載臺北市議價 1仟元新臺幣。......」上開訪談紀錄亦經案外人○君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
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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