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二字第10409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29
    0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下稱產發自
      治條例)第 3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創業補助廠商資格係指於本市新投資創立且完成登
      記之公司或商業,而訴願人103年8月12日申請公司設立時登記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巷○○號,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以104年8月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43290
      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產發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對於新創公司或商業初始登記地
      址未明確載明,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04年10月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433300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 104年8月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2904200號
      函,並受理訴願人創業補助申請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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