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廢止營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2818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收受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4年1月22日解散,負責人為○○○)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書(申請廢止),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2818100號函復○○公司准予廢止甲等自
      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因誤信案外人○○○(下稱○君)而將公司改借名
      登記於○君名下,相關事務仍由訴願人保有最終決定權,陳君無權申請廢止營業許可等
      語。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本府94年12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訴願人為
      股東,惟依網路「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所載,○○公司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為103年8月25日,復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本府103年8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
      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無訴願人;又訴願人主張其因誤信而將○○公司登記於○君名下等情
      ,乃係訴願人與○君之私權糾紛,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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