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農作物曬場用地兼施用景觀眺望臺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04年7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4882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3日
    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年7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4882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
      10日申請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陽管處及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搭建農
      作物曬場用地兼施用景觀眺望臺及加蓋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其中本市北投區公所因
      非該申請案所涉之權責機關,乃以104年 6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431875200號函檢送
      上開申請書移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辦理。嗣陽管處以104年6月17日
      營陽企字第104000365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段○○
      小段○○、○○地號土地屬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
      則第20點規定,未允許農作物曬場用地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等項目使用,爰本處歉
      難同意所請 ......。」另原處分機關則以104年6月 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021600
      號函載明 5項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104年7月16日前補正。嗣產發局以104年6月2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43226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4年 6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40003654號函略以:『 ......○○段○
      ○小段○○......地號土地屬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20點規定,未允許農作物曬場用地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等項目使用,......
      。』復查景觀眺望臺非屬農業設施,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條第2、3、9款規定,不予同意......。」而訴願人則於104年6月26日再次補送前開10
      4年6月10日申請書予產發局。
    二、嗣訴願人以104年6月30日申請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陽管處請求重啟現場會勘續辦,案
      經陽管處以 104年7月6日營陽企字第104000409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原處分機關則以10
      4年7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6條規定,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須先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受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查本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上開號函不
      予同意在案,依同法第10條規定應不予受理,臺端後續如有其他開發利用申請,仍請依
      上開規定辦理。」另產發局則以同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432488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搭建農作物曬場用地兼施用景觀眺望臺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一案......說明:一
      、依據臺端 104年6月25日申請書辦理。二、旨揭申請案本局前以 104年6月25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0432266600號函駁回在案。」上開產發局 104年6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
      2266600號函於 104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陽管處104年7月6日營陽企字第1040004
      099 號、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及產發局 104年7月3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 10432488200號函,於104年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中訴願人不服
      陽管處 104年7月6日營陽企字第1040004099號函部分,因其訴願管轄機關非屬本府,前
      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8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86320號函移請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處理,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函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
      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
      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
      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
      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
      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
      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
      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一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水土保持計畫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
      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
      定限制。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
      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者。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四、應由技師簽證
      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六、申請開發之土
      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期限尚未屆滿者。七、申請開發
      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
      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
      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
      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准
      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第14條之 1;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 5條至第8條之1、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31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本案之申請係依據實際地形環境適宜所需,並取多目標使
      用,有關主管機關應盡協助之責,速行現場會勘,而非一文否定,抹殺訴願人權益。本
      項工程對於水土保持之工程部分完全無動用到地皮損害,且加強地皮牢固定位,完全與
      水土損害無重大直接發生關係,應以現場會勘後再提議題之缺失。
    三、訴願人前經以申請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陽管處等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搭建農作物曬
      場用地兼施用景觀眺望臺及加蓋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案經陽管處以系爭土地屬陽明
      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0點規定,未允
      許農作物曬場用地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等項目使用,乃否准所請。嗣產發局則以10
      4年 6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2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第
      三種一般管制區,未允許農作物曬場用地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等項目使用外,景觀
      眺望臺非屬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3、9款
      規定,不予同意,此有陽管處 104年6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40003654號及產發局104年 6
      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432266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查本案既經上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予同意在案,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6條及第10條
      規定,以104年7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2122400號函不予受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項工程對於水土保持之工程部分完全無動用到地皮損害,且加強地皮牢
      固定位,完全與水土損害無重大直接發生關係云云。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
      ,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
      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分別為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6條及第10條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訴願人申
      請農作物曬場用地兼施用景觀眺望臺及農作物簡易包裝集用場,其申請書未依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6條規定,先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原處分機關,且檢附
      文件未依規定格式製作;況本案之申請業經陽管處及產發局駁回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0條規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產發局104年7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488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產發局104年7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4882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
      104年6月25日補送申請書,函復訴願人該申請案業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
      32266600號函駁回在案,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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