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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1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438082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設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核准科
目:美語),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立案證書
。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派員至上址查察,發現有棉被寢具供學童午
睡、設置廚房火源供應午餐、收托學童及舉辦戶外教學等情事,乃當場拍照並製作「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 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即
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4年8月1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8082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4年8月31日前回報處理情形。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
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
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
..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
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
、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
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
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
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
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
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
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
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43條第 1項規定:「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
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
......。」第48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十
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
│ │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第76條、第82條第1項) │
│ │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
├───────────┼───────────────────────┤
│法條依據 │第10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元)或其他處罰 │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新臺幣:元) │ 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
│業主管機關) │局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若有違反補習教育所應遵循之事項,應以補習班相關法規處置,然原處分機關
卻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依據作成處分;若原處分機關認為○○補習班有
違法之虞,應為定義不清所致,自應給予適當輔導。
(二)訴願人實難想像為遵守不得對國小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於學童上課期間需
要休息時須令其不得休息,抑或係學童課後肚子餓需要進食點心時須令其不得進食。
家長接送學童至補習班上課時,自行攜帶薄被禦寒或讓學童帶點心以備肚子餓時食用
,與規定並無相違。
(三)現場少量寢具係部分家長寄放擺在教室儲櫃之薄被,爐具係房東所有,且原處分機關
並無發現學童午睡或烹煮食物供學童食用之情事,不能以薄被及爐具即認定有執行兒
童課後照顧行為。
(四)部分學童參加戶外活動,實係家長自行舉辦,與○○補習班無涉,抽查當日下午 2時
以前無學生在場,無法證實○○補習班有違法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給設立補習班之立案證書,惟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7日北市補習班證字第3434號立案證書、104年 7月31日104年度短
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為定義不清所致,應給予適當輔導,學童自行攜帶薄被、點心,爐具係
房東所有及原處分機關無法證實其有違法之行為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
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
之;又同法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
4 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載以:「班名 ○○美語......招收對象
6歲以下(......全日收托)國小......查核項目...... 設置爐具、寢具......應改善
事項 10:40稽查時,現場人員表示上午戶外教學,現場無學生......14:40學齡前幼
兒校外教學回來現場28名。國小學童5名。(學齡前至台灣博物館,國小至Baby Boss)
該班有供餐、舉辦戶外教學情事。」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且依採證照片所攝
,置物櫃內備有兒童用棉被、睡袋等寢具,另備有餐具、口腔清潔用具及爐具、鍋具、
抽油煙機等廚房設備,及「○○」週曆內容(註記:......鞋、被攜回換洗)、班別學
生名冊、8 月份營養餐點預定表、午餐統計表、致家長信函-J班暑期校外教學費用說明
、○○○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前於104年2月
10日派員至○○補習班稽查,因招生簡章及報名表未載明收退費規定等違反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等情事,業以104年 2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1566901號函予以糾正並
限期104年3月13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3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32
098600號函重申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如欲對幼兒提供教育
及照顧服務,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立幼兒園在案;且訴願人既為從
事補習教育之業者,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4年 8月31日前回報處理情
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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