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1日第27-2701590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4日16時15分許,在本市○○○路○○段
    ○○號前,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4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6807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因
    ○君設籍新北市,應到案處所載明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嗣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查明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交予無有效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104年7月3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846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
    14日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車輛係出租交予具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下稱○君),本件違規案係○君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君駕駛所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對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09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另以104年8月26日北市
    交運字第10431865000號函撤銷上開104年7月31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5846號通知單。嗣原處
    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1日第27-2701590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4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標的為第27015909號,惟復載明「......訴願狀其行政處分書發
      文日期及文號有所誤植,應如該狀附件所示方為正確 .. ....」,並檢附104年9月11日
      第27-27015909號處分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交通部104年4月13日交路字第1040008961號函釋:「主旨:......計程車駕駛人將訂約
      車輛交予無照之第三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業者之合理性疑義乙案......。說明: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應無疑義。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
      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客運業如
      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三、為策進消費
      者對計程車乘車安全及服務品質之信賴,計程車公司本應善盡管理責任,前述函示為本
      部綜整各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應屬妥適,亦為管理計程車汰劣存優重要一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出租予具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
      案外人○君,本件違規係○君違反租約,擅自將車輛交予○君駕駛所致。訴願人無法預
      知,亦無從管理。訴願人並未違反對系爭車輛及○君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實不應為此
      受罰。
    四、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
      之○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104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FU268075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與○君 104年1月8日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係○君違反租約,擅自將車輛交予○君駕駛所致,訴願人並未違
      反對系爭車輛及○君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客運業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
      駕駛人索賠,此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及交通部 104
      年 4月13日交路字第104000896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
      人對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訴願人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租
      交予○君駕駛保管,詎○君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因○君違反承租契約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未領有
      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致其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訴
      願人可另循法律途徑向案外人○君索賠。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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