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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4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75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經營夜店業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4年8月22日凌晨零時55分許至該址實施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之舞場業,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75
61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
│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舞場業及夜店業係各自獨立不同之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夜店業之代碼為「 J702090」,其內容為「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
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
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行業」;然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款之舞場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702060」,內容為「指提
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訴願人所營並辦妥營業事項登記之夜
店業並非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舞場業,自無須依
該自治條例辦理營業場所許可,而得合法經營夜店業,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經營舞場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8月22日凌晨零時55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該址進行商業稽查,其
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409位客人喝酒跳舞中,設有舞
池 1座......。稽查時約有50位客人正跳舞中......。」並經訴願人現場之副理○○○
簽名具結,且有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許可
而於該址經營舞場業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妥營業項目登記者為夜店業,與舞場業二者為獨立不同之營業項目,
夜店業非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所管制之特定行業,自
無須依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許可等語。惟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所列各款行業,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
記......。」之立法意旨觀之,實有就特定行業為行政管制、維護公共安全等目的,而
有應依都市計畫、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為實質審查之必要性,訴願人之營業項目雖登
記有夜店業,惟仍應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之營業場所,依原處分機關前開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有409位客人喝酒跳舞中,設有舞池1座......。稽查時約有50位客人正跳舞中....
..。」則訴願人於該址有經營舞場業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既經營舞場業,依該
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即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該營
業;訴願人逕以夜店業與舞場業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辯稱其所營之夜店業無該自治條例
之適用云云,實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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