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6日第27-2701599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本市○○街,查
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 10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LA06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因○君設籍新北市,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查明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
租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 9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9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9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出租交予具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本件違規案係○君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君駕駛所
致,訴願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規則同條項
第 7款規定情事,乃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4312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將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