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6日第27-5200234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15時20分駕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第 1航廈,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未具備機場排
      班登記證而於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航空警察局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並以 104年9月2日航警行字第1040025416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新竹區監理所以 104年9月7日
      交竹監字第5200234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公司,桃園監理站以104年9月 7日竹監桃站
      字第1040185579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該公司,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6日第27-52002349號處分書,處○○公司新臺幣9,000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相對人,其與○○公司為
      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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