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二字第104091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
    33592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街○○巷○○弄○○號設立○○店﹝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
    變更登記地址至同址○○樓,下稱系爭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0日至系爭場所查察
    ,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於系爭場所設置工廠,從事食品(月餅)製造,乃
    當場製作勘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23日北市產業
    工字第10433359201號函勒令訴願人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及12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 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
      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二
      )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
      、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 2條規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工廠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
      │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
      │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一般產業工廠:              │
      │           │(一)第一次查獲應令其停工並限期30日內完成工廠│
      │           │   登記……。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
      │  │       │條至第3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廠房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未達50
      或150平方公尺以上,未構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條之規定。又食品糕點應隸屬C大類製
      造業中之第 8類食品製造業,其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才違規,原處分機關查明
      訴願人之使用電力容量合計不過 11.44千瓦,認定違法之基礎為何?查經濟部91年「研
      商從事麵包製造零售其所營事業如何登記會議紀錄」、工廠認定標準第 2條及相關規定
      ,訴願人及家族成員在家中從事麵包等製造零售業務,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不實指控民眾「僅有從事食品(月餅)加工、製造行為且同一門牌範
      圍內並無零售販售之事實」及「現場未見價目表標示零售產品價格亦無設立收銀機臺開
      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核,擅專推定訴願人有食品(月餅)
      之製造行為。訴願人非但工商登記有零售業務、且有開立發票紀錄、國稅局完稅證明,
      並已改善營業場所樣態。檢送相關資料,請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置工廠,從事食品(月餅)製造,有
      104年9月10日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廠房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合計 11.44千瓦,違法基礎為何
      ?訴願人及家族成員在家中從事麵包等製造零售業務,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不實指控民眾;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核,擅專推定訴願人有食品(月
      餅)之製造行為;訴願人工商登記有零售業務、有開立發票紀錄、國稅局完稅證明;請
      依法懲處相關人員云云。按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
      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所稱之工廠
      ;而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不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
      或糖果之製造零售;揆諸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
      、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104年9月10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系爭場
      所之行業別(主要產品)為食品(月餅)製造業,主要機具設備有包裝機、攪拌機、冷
      凍庫、發酵箱、烤箱、爐具(瓦斯)各 1台,廠房面積約28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及
      熱能合計約 11.44千瓦﹝電力容量為1.25馬力(單位換算後約為0.94千瓦)、電熱為10
      .5千瓦﹞,該勘查紀錄表並有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從事食品(月餅)製造,應無違誤。又食品(月餅)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中類第8類「食品製造業」,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
      工廠訂有設廠標準,故系爭場所縱其廠房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然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
      熱合計約 11.44千瓦,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次查原處分機關
      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35865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理由..
      ....三、......勘查當日(即104年9月10日)現場僅有從事食品(月餅)加工、製造行
      為且同一門牌範圍內並無零售販售之事實,現場未見價目表標示零售產品價格亦無設立
      收銀機臺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情事......。」等語,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現場多
      為生產設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綜合現場情狀,審認查察當日系爭場所並非為「在同一
      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其判斷尚無違誤。至訴願人檢
      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僅能證明訴願人之申報稅額及
      開立發票行為,尚難證明其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同時從事麵包等製造及零售之事實,故本
      件仍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工廠登記核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工
      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置工廠,從事食品(月餅)製造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勒令訴願人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
      成工廠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懲處相關人員,非屬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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