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一字第10509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等 2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6日劃設之人行道標線,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反映,本市信義區○○○路○○段○○巷(下稱系
    爭巷道)內機車停放壅塞,致行人難於通行及應禁止中型巴士進入巷內等情。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派員會同本府交通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本市信義區興雅
    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請交工處於○○○路○○段○○巷設置禁止
    大客車進入標誌管制大客車進入,另於該巷東側增繪標線型人行道,以提升○○○路○○段
    ○○巷安全與順暢。」經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行人通行安全,及住戶人車進出方便性,乃於
    104年9月26日於系爭巷道東側劃設人行道標線。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4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104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該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
      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
      處分。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
      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
      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
      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
      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
      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影響訴願人等 2人停車權益,違反比
      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僅須在系爭巷道路口每天上下班 2小時尖峰時段,採單行道(禁止
      機車進入),即可達到保護行人目的。且系爭巷道與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均為8公尺巷道,但原處分機關作法不同,違反平等原則。訴願人等2人本得於私有土地
      上停車,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侵害訴願人等 2人之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7日派員會同本府交通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本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等辦理現場會勘,作成結論略以,由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
      道東側增繪標線型人行道,以提升系爭巷道安全與順暢。有卷附「研商本市信義區興雅
      里內巷弄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考量行人通行安全,及住
      戶人車進出方便性,於系爭巷道劃設人行道標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影響訴願人等 2人停車權益,違反比例原則
      ,且與本市信義區○○○路○○段○○巷作法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
      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
      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7日派
      員會同本府交通局及本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經該里辦公處及里民
      表示系爭巷道狹窄,人車流量較多,為提升人車通行安全與順暢,建議於系爭巷道東側
      繪製人行道標線,並作成上開會勘結論。復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 10436779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二、......考量該巷道
      為寬度約8公尺雙向通行之巷道.. ....,如繪設標線型人行道及開放單邊停車,其路寬
      約餘 5公尺,仍可供車輛通行。另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係為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其設置
      不受特定時段或行人流量多寡限制,故通盤考量行人通行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
      ,由本處於系爭地點增繪標線型人行道......。」是原處分機關於實地會勘後,參酌相
      關單位及里民意見,考量公眾通行安全及住戶人車進出等因素,於系爭巷道劃設人行道
      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侵害財產權乙節。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
      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
      護。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4條規定、交通部76
      年 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巷道係屬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
      有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巷道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縱有部分土地為訴願人等 2人私有,其等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所為劃設人行道標線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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