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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一字第10509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6日第27-2701642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本市○○街
,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 10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LA063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因○君設籍新北市
,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明系
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交予無有效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4年9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9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9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出租交予具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本件違規案係○君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君駕駛所
致,訴願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規則同條項
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431277600號函撤銷上開104年10
月 6日北市交運字第27-27015990號處分書。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12
月30日府訴一字第 1040917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以104年
11月6日第27-2701642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11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交通部104年4月13日交路字第1040008961號函釋:「主旨:......計程車駕駛人將訂約
車輛交予無照之第三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業者之合理性疑義乙案......。說明: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應無疑義。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
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客運業如
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三、為策進消費
者對計程車乘車安全及服務品質之信賴,計程車公司本應善盡管理責任,前述函示為本
部綜整各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應屬妥適,亦為管理計程車汰劣存優重要一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出租予具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
案外人○君,本件違規係○君違反租約,擅自將車輛交予○君駕駛所致。訴願人無法預
知,亦無從管理。訴願人並未違反對系爭車輛及○君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實不應為此
受罰。
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執業登
記證之○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00ZLA063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與○君104年1月28日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係○君違反租約,擅自將車輛交予○君駕駛所致,訴願人並未違
反對系爭車輛及○君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客運業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
駕駛人索賠,此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及交通部104年
4 月13日交路字第104000896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
對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訴願人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交
予○君駕駛保管,詎○君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因○君違反承租契約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未領有執
業登記證之○君駕駛,致其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訴願
人得另循法律途徑向○君索賠。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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