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2.23. 府訴二字第105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7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4337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抽查訴願人生產販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標示「有機」字樣
,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乃於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生產販賣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通過驗證,即於包裝標示「有機」之本國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
產加工品,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716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5 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
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產之蔬果汁○○並未以有機蔬果汁標示為銷售品名,也無
標示販售之蔬果汁為有機產品或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系爭產品僅標示以有機/無毒
蔬果為製作原料,並附有有機以及無毒原料之證明。訴願人認為銷售之產品並未誤導消
費者,也絕無欺騙消費者之本意,不應遭受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照片、原處分機
關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以有機蔬果汁標示為銷售品名,也無標示販售之蔬果汁為有機產品或
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僅標示以有機/無毒蔬果為製作原料,並附有有機以及無毒原
料之證明云云。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未依規定驗證而標示
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內容略以:「
......案由:......本局104年9月23日......抽檢......『○○』產品,查獲該產品包
裝標示『有機』字樣......調查情形:......問:臺端身分?......答:本人是『○○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問:本案產品是否為貴公司產品?相關產品中文標示是否為
貴公司所為?答:是。是。問:本案產品包裝標示『有機』文字,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
一節,是否經有機驗證?......答:無......。」又稽之卷附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其包
裝上標示有「無加工有機蔬果汁」、「嚴選有機無毒蔬果」、「有機蔬果」等文字。是
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生產販賣,而該包裝上標示之「有機」文字,已足使他人誤認系爭
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且訴願人未能檢附系爭產品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通過驗證文件。是訴願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 1項規定通過
驗證,即於包裝標示「有機」之本國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