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23. 府訴二字第105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7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4337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抽查訴願人生產販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標示「有機」字樣
    ,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乃於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生產販賣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通過驗證,即於包裝標示「有機」之本國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
    產加工品,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716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5 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
      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產之蔬果汁○○並未以有機蔬果汁標示為銷售品名,也無
      標示販售之蔬果汁為有機產品或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系爭產品僅標示以有機/無毒
      蔬果為製作原料,並附有有機以及無毒原料之證明。訴願人認為銷售之產品並未誤導消
      費者,也絕無欺騙消費者之本意,不應遭受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照片、原處分機
      關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以有機蔬果汁標示為銷售品名,也無標示販售之蔬果汁為有機產品或
      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僅標示以有機/無毒蔬果為製作原料,並附有有機以及無毒原
      料之證明云云。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未依規定驗證而標示
      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內容略以:「
      ......案由:......本局104年9月23日......抽檢......『○○』產品,查獲該產品包
      裝標示『有機』字樣......調查情形:......問:臺端身分?......答:本人是『○○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問:本案產品是否為貴公司產品?相關產品中文標示是否為
      貴公司所為?答:是。是。問:本案產品包裝標示『有機』文字,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
      一節,是否經有機驗證?......答:無......。」又稽之卷附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其包
      裝上標示有「無加工有機蔬果汁」、「嚴選有機無毒蔬果」、「有機蔬果」等文字。是
      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生產販賣,而該包裝上標示之「有機」文字,已足使他人誤認系爭
      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且訴願人未能檢附系爭產品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通過驗證文件。是訴願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 1項規定通過
      驗證,即於包裝標示「有機」之本國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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