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22. 府訴二字第10509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9日北市市營
    字第 1043234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104 年5月9日死亡,下稱○君﹞持有本府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
    證(府產業市松證字第xxxx號,有效期間101年11月 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營業地點為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旁第○○號)。訴願人即○君之配偶於104年7月21日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檢具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變更登記
    申請書、拋棄繼承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繼承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君生前因○○市場改建,於 103年2月7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攤販營業業種意願調查
    時表明同意獲配之該市場攤位使用權之使用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具有本市公有
    零售市場攤商資格,是訴願人申請事項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而以 104年11
    月9日北市市營字第 10432344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8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
      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
       ......。」第9條規定:「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一、原與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四、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第1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2)....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零售市場管理│第4條至第6條「零售市場管理」;第 8條至第23條「公│
      │  │條例    │有市場管理」;第24條至第26條「民有市場管理」;第│
      │  │      │27條至第33條「裁處」;第34條「附則」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君有接受配租攤位之權利,並有自治會會員資格,且按時繳納規費、水電費
       、管理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具有攤商身分。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2日召開「有證攤販配租公有○○市場攤位說明會」議程,已
       確認○○市場周邊31攤有證攤販(含○君)於市場改建後接受配租市場攤位之意願、
       另為執行後續市場攤位配置相關作業與調查攤位硬體需求等事宜,經確認接受配租攤
       位之有證攤販將以「準攤商」身分加入○○市場自治會,以配合新市場開業規劃事務
       ,是○君有準攤商身分;又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召開「○○市場改建後配置說明會」
       ,會議資料第參點攤位配置將按營業種類分區抽籤,故配租權實已確定,僅待抽籤決
       定位置。
    (三)「準攤商」乃為因應○○市場改建,為安置周邊31位合法攤商所為之行政措施,使其
       取得改建完成後優先申請配租權利,即應視為攤商,其目的係為保障弱勢,應對準攤
       商作有利之解釋;況因○○市場改建時間較長,○君於過程中往生實屬特例,然此優
       先配租權已確定發生且未影響他人權益,又無涉財產上利益,將來亦須繳交租金規費
       ;故為保障其生存配偶即訴願人之工作與生活權益,請允予準用或類推適用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規定,准訴願人申請變更。
    (四)○君自69年開始至 102年於○○市場周邊擺攤33年,為領有攤販證之合法攤販;98年
       起○○市場改建計畫開始,依臺北巿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第4點第1項
       第 2款規定:「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除依第十點規定優先辦理外,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得申請配租市場攤(鋪)位,其各款優先順序
       如下:(一)......(二)公有零售市場週邊與本府定有租賃契約或向本府繳納使用
       費之臨固、臨時攤(鋪)位者。」復依該原則第 8點規定:「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配租對象,不得申請攤(鋪)位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
       國軍退除役官兵不得申請攤位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而第4點第1項各款者應得申請繼承
       承租攤位。
    三、查訴願人以104年7月21日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繼承
      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案外人○君生前因○○市場改建,於 103年2月7日接受原
      處分機關攤販營業業種意願調查時表明同意獲配之該市場攤位使用權之使用人名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具有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資格,是訴願人申請事項與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君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訴願
      人104年7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6月22日北市市營字第104313152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君有接受配租攤位之權利,並有自治會會員資格,且按時繳納費
      用,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具有攤商身分;依原處分機關 1
      03年9月2日及同年月21日開會之議程及會議資料,○君以「準攤商」身分加入○○市場
      自治會,以配合新市場開業相關事務,故配租權實已確定,僅待抽籤決定位置;「準攤
      商」應視為攤商,其目的係為保障弱勢,應對準攤商作有利之解釋;況因○○市場改建
      時間較長,○君於過程中往生實屬特例,然此優先配租權已確定發生且未影響他人權益
      ,又無涉財產上利益,將來亦須繳交租金規費;故為保障其生存配偶即訴願人之工作與
      生活權益,請允予準用或類推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准訴願人申請變更;○君自
      69年開始至 102年於○○市場周邊擺攤33年,為領有攤販證之合法攤販;98年起○○市
      場改建計畫開始,依臺北巿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及第8
      點規定,○君之繼承人應得申請繼承承租攤位云云。按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
      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得互推1人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款所明定。是公有市
      場之攤(鋪)位使用人,係指經主管機關通知取得使用資格,並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5
      日內簽訂契約以確定具體之使用攤(鋪)位者,方足當之;而其死亡時,方有依據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之可能。
      查本件案外人○君雖持有本府核發之府產業市松證字第xxxx號攤販營業許可證,且同意
      配租改建後○○市場攤(鋪)位,然因○○市場改建尚未完成(興建期限至105年4月30
      日),故無從與同意配租者辦理攤(鋪)位使用簽約程序,自難認係○○市場此一公有
      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亦無上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此與○君是否為加
      入○○市場自治會之會員、於完成簽約手續前得否申請配租市場攤(鋪)位等情無關,
      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上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問題。訴願主張,於法令顯
      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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