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43292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 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10014789號函核准設立之社會
      團體,依其組織章程,其主要任務為:一、專業輔助犬(含導盲犬)之繁殖、培育與訓
      練。二、提供合格的導盲犬及使用導盲犬所需之專業訓練給合乎資格的申請人,並設置
      導盲犬申請者共同訓練教室、導盲犬犬舍、申請者(視障者)宿舍、相關輔具器材及專
      業師資以期訓練之成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顯示,訴願人所管領之種母犬 Wendy(
      392148000060896;98年9月25日於日本出生)因患有犬髖關節發育不全症( Canine H
      ip Dysplasia, CHD),且獸醫師已於99年間健診時,以醫囑方式提醒飼主(即訴願
      人)該犬不適宜當種母犬,惟訴願人仍執意對該犬配種,導致該犬於100年3月31日產下
      5犬子均有CHD症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104年12月31日動保
      救字第 1043292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其裁處權時效因自其行為終了起
      算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9日動保救字第10530
      48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12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4
      32929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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