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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20
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有疑似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網站(網址:xxxxx.
.....)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服務。訂房者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11日於○○○網站
訂房,預定於104年9月17日入住系爭地址, 9月18日退房,完成訂房後即接獲電子郵件
回復確認訂房,住宿費用、清潔費及○○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4 元。並回
復「......○○確認了您租住○○的預訂申請......。」及「......您的房東○○○..
....」等內容。復查認「○○○」網站刊登有系爭地址之「......可住人數:5睡房1床
位3 入住日期(時間):15:00 退房日期(時間):11:00......」及房間照片等住
宿資訊,並提供以日為單位訂房服務,其網頁公告載明「最少入住 1晚」,住宿價格每
晚為2,905元。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8日21時30分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為新式公寓大廈,門
口設置管理員管制人員進出。有 3名大陸地區旅客入住。經旅客表示以每晚人民幣 500
元入住3日(104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訂房係透過朋友介紹,抵達後會有聯繫人轉
交鑰匙入住。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1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0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
3日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僅好意免費予親朋好友借住,該 3名大陸地區旅客係其朋
友,並無未收取任何對價,並無任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述與
上開事證不符,其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以 104年12月2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20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地址房屋係免費供親友借住, 3名大陸地區旅客係訴願
人朋友,並無收取費用,毫無得利,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情事。原
處分機關僅以○○名字即認為係訴願人,令人錯愕。該英文名字並無姓氏,如何認定係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網站確認訂房成功訊息,且所載住宿地點及房東為系爭地址及
訴願人,認定訴願人經營日租套房,實有查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應派人員前往查獲訴願
人之住所地點入住,並拍攝房內設施及取得付費證明。又如何認定訴願人於104年6月起
即透過網站違規經營旅館業?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8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有3名大陸地區旅客,其等表
示以每晚人民幣500元入住3日,訂房係透過朋友介紹,抵達後會有聯繫人轉交鑰匙入住
。原處分機關另查得「○○」於「○○○」網站刊登「床位」、「可住人數」、「入住
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並提供以日為單位訂房服務,其網頁公告載明「最
少入住 1晚」,住宿價格每晚為 2,905元。且經訂房者預定於104年9月17日入住系爭地
址,9月 18日退房,完成訂房程序後,經該網站回復確認訂房,並回復「 .. ....○○
確認了您租住○○的預訂申請......。」及「......您的房東○○○......」等內容。
另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亦載明提供系爭地址房
屋予上開 3名大陸地區旅客使用。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8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
錄表、上開網頁內容、訂房確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 8幀、地籍謄本及訴願人 104年11
月1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
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免費供親友借住,並無收取費用;○○英文名字並無姓氏,如何認
定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網站確認訂房成功訊息,認定訴願人經營日租套房,實有
查證不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
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
間照片、房間數及價格等住宿資訊,民眾得以日為單位訂房,且經訂房者預定於104年9
月17日入住系爭地址, 9月18日退房,完成訂房程序後,經該網站回復確認訂房,並載
明房東姓名為「○○○」,與訴願人姓名之英文譯音相同。另上開 3名大陸地區旅客於
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時,已表示其等以每晚人民幣500元入住3日,訂房係透過朋友介紹
,且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中亦表明提供予 3名大陸地區旅客使用,已如前述。復查原處分
機關依查調所得之「旅客照片」、「領取鑰匙登記表」及「旅客出入登記表」等資料,
查認系爭地址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月14日止已有一百多人入住,且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與其中某位旅客聯繫,其表示非房東之友人,由「○○○」網站訂房,每晚約2,000 元
至3,000元, 104年9月間入住1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房間數
為 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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