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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 2人因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05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676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小吃店」(組織類型:獨資;登記地址: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樓)之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民
國(下同) 104年12月30日19時16分許至前述商號地址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由現
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嗣由萬華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除以105
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6765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查處有無違反其主管法令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676501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
吧業。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
│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 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分局查獲○○○等2人在場消費,所說僱用服務生○○○等2人
在場坐檯陪侍,訴願人不服,因未查明2位服務人員是誰帶來消費,2位服務人員不是○
○(小吃店)僱用的,而此 4位消費者又未做出不雅之行為。○○小吃店營業項目已申
請菸酒零售業登記核准設立,請求能續經營○○小吃店。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萬華分局桂林路派
出所 104年12月3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2位服務人員不是○○小吃店僱用的,而4位消費者又未做出不雅之行為;
○○小吃店營業項目之菸酒零售業登記核准設立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 4款、第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酒吧業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者,不得營業。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104年12月30日臨檢紀錄
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間:104年12月30日19時16分 地址 ○○路(街) .
.....○○巷......○○號○○樓......檢查情形 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
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
場所正營業中 ......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從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
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 13時至05時止......該場所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700元....
..□有□無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 50元)......四、臨檢時現場■有(○○○等2人
-詳如現場人員名冊) ......在場消費,■有□無僱用服務生○○○等2人(詳如現場
人員名冊),其中○○○等 2人在場坐檯陪侍......■由客人自由給小費......。」上
開臨檢紀錄表並有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堪認有供應酒
類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之事實。又訴願人○○○對於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一節並
未爭執,是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至○○小吃店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菸酒零售業一項,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上開 105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676501號函係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
並非訴願人○○○。又○○小吃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而非合夥,雖訴願人○○○主張其
為○○小吃店合夥人,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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