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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
72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6年 4月15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號○○至○
○樓設立工廠登記,登記工廠負責人為○○○,並領有第xxxxxxxx號工廠登記證,登記
廠地面積為 152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365.07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27日到現場勘查,發現該工廠於原核准廠地外擅自擴廠至本
市南港區○○街○○號○○至○○樓,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本府以102年4月11日府產業工字第10231
6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改善恢
復原登記範圍使用。嗣本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主管之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
記、設立許可」、第29條至第32條「裁處」等業務,以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
30228100號公告,自 104年6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7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並未改善,仍擅自擴廠至同街○○號○○、○○
、○○樓,經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104年12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434322602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審認原處分之裁處對象不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2條規定,而以105年3月10
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2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期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18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
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完成改善,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2條規定,以105年 3月4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 10530722400號函,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5年4月1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03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
銷上開 105年3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30722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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