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05年2月
    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509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
    21號舉發通知單、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0768800號函、105年 3月29日北市警法字
    第10536591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 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332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4日
      上午11時18分許,於○○路與○○路口紅燈左轉,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
      。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105年2
      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14日提
      出陳情,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 105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509700號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xxx-xxx號車交通違規申訴案(單號: A02LD4921),查
      處情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車輛於105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行經
      於本轄○○路與○○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經審酌員警答辯
      內容,臺端駕駛旨揭車輛於該路口紅燈時,沿○○路南往北進入路口,並由東向西通過
      路口左轉駛入○○路,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無誤......三、依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說明二、(二)表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五、......倘不服申訴結果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洽處分機
      關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及105年2月18日函,於105年2月25日經由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6日追加本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0768800號、 105年3月29日北
      市警法字第10536591800號、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 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3322
      00號等3函為訴願標的,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
      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次查上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 10530509700號函,係該分局就訴願人陳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
      ,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查本府警
      察局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0768800號、105年3月29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65918
      00號函,係本府警察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該 2函將答辯書及相關證
      據資料檢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
      10532332200號函,係該裁決所檢送訴願人之訴願書予本府法務局。上開3函分別係本府
      警察局、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本府法務局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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