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二字第105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申請溫泉水權展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53067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本府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乃以103年4月10日水
    權狀號數第A0000031號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期
    間本府以104年 6月30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2403701號公告,將水利法有關本府主管業務部分
    權限事項自104年8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訴願人等3人以105年2月3日第1050203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已逾申請展
    限期限,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 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號函
    駁回其等之申請。該函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5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 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
      影響。」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
      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第9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
      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 ......。」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30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2403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所定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8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
      理......公告事項: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水利法   │第15條至26條「水權」;第27至45條「水權之登記」;│
      │  │      │第46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47條之1、第93條、第9│
      │  │      │3-4條、第93-5條、第93-6條、第95至96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
       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項卻規定: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是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大幅限縮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60日內提出申請展限登記,
       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水利法第 40條所規定之範圍,與憲法第 23條法律保
       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二)縱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項未逾越水利法第40條之情形,然原處分機關未於事
       前發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致訴願人等3人逾限申請,實
       不應苛責於訴願人等 3人,且訴願人等3人於105年2月3日提出申請時,水權年限亦尚
       未屆期,請斟酌上情,放寬展限期限,而以告誡或罰鍰方式替代駁回申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前於103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請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本府以103年4
      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31號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
      月16日止。嗣訴願人等3人以105年2月 3日第105020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溫泉水權展
      限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已逾申請展限期限,乃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以105年 3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號函駁回其等之申請。有
      本府103年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31號水權狀及訴願人等 3人105年2月3日第10502
      0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大幅限縮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 60日
      內提出申請展限登記,逾越水利法第40條所規定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
      ;又原處分機關未於事前發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致訴願
      人等 3人逾限申請,實不應苛責於訴願人,且訴願人等3人於105年2月3日提出申請時,
      水權年限亦尚未屆期,請放寬展限期限,以告誡或罰鍰方式替代駁回申請之處分云云。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係依水利法第 98條授權訂定,自32年 3月22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8
      次修正,其中第36條第 1項於93年11月17日修正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
      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三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有關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欠缺明確,爰予修正......。」另98年11月 3日
      該條項修正內容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
      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
      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爰修正水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應提出展限登記
      申請 ......。」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理由略
      以:「 ......五、......(二) 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並經行政院依法公布施行
      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
      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上開水利法施行細則規
      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
      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項係本於立法授權,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
      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與水利法第40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並無增加前開法律規定所無
      之限制,自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次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前於103
      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請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本府以103年 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
      31號發給水權狀在案,該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已明確記載:「 1、本水權核准年限
      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民國 104年11月16日至民國105年1月14日之間,依法申請
      水權展限登記 ......。」是訴願人等3人對本案系爭溫泉水權展限之申請期限自應知之
      甚詳,惟訴願人等3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申請展限登記,已逾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甚明
      ;另查水利法第4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6條第1項,均無受理展限登記機關須先行發函
      通知申請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之規定,亦無以告誡或罰鍰方式替代駁回申請
      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等 3人溫泉
      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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